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宋香儀相 對 人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錦洲人相 對 人 劉冠麟
周榮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1年2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聲請人陳報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張錦洲為清算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張錦州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0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50,000元 │同上 │├─────────┼──────────┼──────────────────┤│合 計 │ 400,00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因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由10,987,139元至10,000,000元,原訴訟標的即 ││ 由10,987,139元減縮至10,000,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