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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846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700元│同上。 │├─────────┼──────────┼──────────────────┤│合 計 │ 62,54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546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