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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代 理 人 楊媛婷律師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相 對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范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選任范瑞君為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范瑞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85號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 │ │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337元。 ││【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30,000元=73,337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