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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黃奇雅代 理 人 程蘊霞律師相 對 人 江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國輝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302023號)為擔保物,並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國輝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3號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相對人江國輝同意聲請人於履行和解筆錄第五項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9號卷、104年度婚字第373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國輝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7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核和解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於履行上開第五項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9號)取回擔保金新臺幣54萬元之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服保證字第10302023號保證書,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江國輝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