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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楊媛婷律師相 對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5

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6,63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用│ 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用│ 26,002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 │台聲字第615 號民事裁││ │ │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 │ │)。 │├───────┼────────────┼──────────┤│合 計 │ 95,969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證人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3,965元【計算式:17,335+6,630+20,000=43,││96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