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劉長華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2,81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63,472元│同上 ││ ├───────┼───────────────────┤│ │ 97,579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54,224元│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 │ │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288元。 ││【計算式:102,816元+63,472元+30,000元=196,2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