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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汪雪涼相 對 人 汪上玄

汪誠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汪誠發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㈡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汪上玄與聲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汪上玄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金。另一相對人汪誠發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汪誠發間: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汪誠發同意取回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汪誠發之聲請,應予准許。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汪上玄間: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相對人汪上玄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7萬元,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就兩造間之擔保金,兩造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汪上玄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