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何湘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淳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淳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同意書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分配夫妻剩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中,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林和淳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案件提存之擔保金,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林和淳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