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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相 對 人 徐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已於本件聲請前解散,並選任邱勝理等5人以為清算人,並推派邱勝理為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等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第17、20-25頁)。則聲請人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73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