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耘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清豐相 對 人 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委託經營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復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 264,824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 │ │ │審裁判費用280,75││ │ │ │2 元,因於第一審││ │ │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 │ │明,故訴訟標的價││ │ │ │額減縮為28,720,9││ 一 │ │ │55元(應徵裁判費││ │ │ │用264,824元), ││ │ │ │則減縮部分之裁判││ │ │ │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 │負擔,故第一審裁││ │ │ │判費用應為264,82││ │ │ │4元。 ││ ├─────┼────────────┼────────┤│ │測量費用 │ 23,350元│ │├──┴─────┼────────────┼────────┤│合 計 │ 288,174元│ │├────────┴────────────┴────────┤│附註: ││相對人祥榮電機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58元【計││算式:(264,824+23,350)/3=96,058】,而相對人耘和有限公司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92,116元(計算式:288,174-96,0││58=192,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