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陳春蘭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保險上第37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 25,75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用 │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 │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第││ │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日│ 578元 │ 同上 ││旅費(林志瑞│ │ ││) │ │ │├──────┼─────────┼──────────┤│第二審訴訟費│ 38,625元 │ 同上 ││用 │ │ │├──────┼─────────┼──────────┤│第二審證人日│ 530元 │ 同上 ││旅費(張秉鈞│ │ ││) │ │ │├──────┼─────────┼──────────┤│第二審鑑定費│ 250,000元 │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 │ │上字第962號裁定第三 ││ │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金 │ │(最高法院104年台聲 ││ │ │字第118號核定、最高 ││ │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 │ │96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 ││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合 計 │ 384,108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5,483元【計算式: ││25,750元+578元+38,625元+530元+250,000元+30,000元 ││=345,4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