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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泰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美憓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美憓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憓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3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美憓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現由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8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