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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林吉成相 對 人 林怡彣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98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9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院執行處亦於102年12月9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新字第38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2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1278號函,本院民事記錄科等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