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李雪蘭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林汶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因失蹤人楊致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參加登山活動後自民國101 年10月14日起即失去蹤跡而迄未尋獲,現因提起相關民事賠償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電子新聞報紙影本證。堪信相對人係失蹤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