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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加陵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之一,目前上開土地正與其他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於程序進行中,發現新北市○○區○○段○○○○○○○○○號之兩筆土地,目前登載所有人為簡母,為依其登載資料無法尋得其人,爰請求依法選任簡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新北市○○區○○段○○○○○○○○○○○○○號之電子謄本暨新北市○○區○○段○○○○號等都市更新範圍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區○○段968、969號之原始地籍資料所載,簡母之居住所登記為板橋街社后。復經臺北地方法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函覆簡母最後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板橋三百四十八番地,並於昭和18年3月2日死亡乙情,有該所104年3月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簡母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