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曼隆(即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失蹤人孫根旺財產之報酬暨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孫根旺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聲請人婉拒失蹤人所有土地之共有人私下給付之管理費,並為辦理管理人登記、催告共有人給付占用土地租金、領取提存金、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公示催告、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行為,現因鈞院認定孫根旺已死亡,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工作亦因此結束,爰依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收費標準及平時一般收費情況,請求核定報酬新台幣(下同)431,000元,及本件管理財產期間所代為墊付費用9,889元,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提存通知書、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8號及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3年,依所述管理失蹤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核定報酬暨墊付費用為79,889元(報酬70,000元,墊付費用9,889元)。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