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稼淞相 對 人 陳弋聖法定代理人 李路得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丙○○與養子乙○○終止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 7月27日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離婚,且被收養人皆與生母同住,因此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被收養人之部分: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過往成日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小事發生爭吵且有暴力之舉,亦不願意傾聽其需求,因此不認同收養人此一父親之角色,並同意終止收養。2、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現已與收養人離婚,為有利於彼此關係之釐清及避免被收養人繼承收養人之債務,因此同意收養人終止收養之請求。3、收養人之部分: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收養人即搬回與外祖母同住,與被收養人鮮少互動,又因彼此間有所爭執致使關係破裂且無修復之可能,為避免承擔被收養人在外闖禍所生之後果及法律責任,遂主動提出終止收養之請求。4、綜上評估:此為繼親收養事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十年,並完成收養之程序,然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離婚,收養人考量雙方關係破裂,且不願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因此提出終止收養之請求,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均同意且認為未來可避免擔負收養人之債務,綜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間關係不佳,無繼續相處互動之意願,且皆有終止收養之共識,評估本件終止收養成立與兒少最佳利益並不相違情事」等語,此有上開基金會終止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間已無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亦已近乎成年,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且清楚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