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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相 對 人 林逢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柏喜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選任柏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逢琦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柏喜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柏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喜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其唯一股東林進興為法定清算人,然其已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母親林呂秀(於99年6 月13日死亡)外,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林進興之長子林逢琦為清算人。現因發現林呂秀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子林彥尊及其女林榆茵即林惠昭,渠等並未辦理拋棄林呂秀之繼承權,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股東中有人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是以林彥尊及林榆茵因再轉繼承而為柏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請解任清算人林逢琦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第三人即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裁定選派林逢琦為柏喜公司之清算人,係因柏喜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林進興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於99年5 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母親林呂秀外均已拋棄繼承,為維稅政,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林逢琦為清算人,合先敘明。惟查,柏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林進興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母親林呂秀外均拋棄繼承,故林呂秀依民法第1148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自得合法繼承其子林進興之股東權限,成為柏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嗣林呂秀於99年6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子林彥尊及其女林榆茵外均拋棄繼承,是以林呂秀自其子林進興繼承之柏喜公司股東權限及法定清算人地位,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自應轉由林彥尊及林榆茵繼承之。準此,柏喜公司尚非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故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逢琦為柏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有未洽,聲請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林逢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解任林逢琦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