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伊彤會計師相 對 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歷經以郵政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齊備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帳證文據等,以供檢查人為實地檢查。上開掛號信函既未因地址不符退回,經電話聯繫亦未獲齊備文件之回覆,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准在案),並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包含民國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4 月16日聲請人檢查規劃事宜投入工時各1 小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為1 萬5000元,以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4 月16日所支出之郵費,金額分別為273 元、268 元、351 元,合計1 萬5892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檢查人並無檢查事實,且未與相對人徵詢,請求報酬1 萬5892元實不合理。又相對人並非不願配合檢查,實因相對人舊址重劃,歷經幾次搬遷,部分帳冊及傳票不知移往何處,已盡力追尋中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因相對人拒絕檢查,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處相對人罰鍰4 萬元,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檢查人職務等節,有上開民事裁定書3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見聲請人固未實際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協助檢查,係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檢查,始無法完成檢查工作,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為避免聲請人虛擲勞力、時間、費用,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仍應依其所付出與檢查工作相關之勞務及費用,酌情給予報酬,方屬合理。相對人雖陳稱其並非不願配合檢查,乃因舊址重劃,歷經搬遷,部分傳票與帳冊不知移往何處等語。惟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之意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客觀事項為基礎,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等事項,予以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寄發之103 年9 月22日函係要求相對人提出「客戶應協助準備文件」,104 年1 月5 日函則僅係催告相對人履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81號卷第50至55頁),兩者所投入之心力核有不同,工時應分別為1 小時、0.5 小時,方屬合理(104 年1 月5 日之工時逾0.5 小時部分,應予剔除),至其所陳報會計師每小時5000元之費率,則非顯不相當,以及103 年9 月22日、104 年1 月5 日所支出之郵費分別為273 元及268 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收件回執、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附卷為憑,非無可信,共計8041元【計算式:(1 +0.5 )×5000+273 +268 =8041】,並考量聲請人投入之所有之勞力、時間、費用,此部分請求之報酬應以
1 萬元為合理。又聲請人請求104 年4 月16日投入工時1 小時之報酬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核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及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與檢查工作或準備行為均無直接關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報酬為1 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