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彣語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尚義(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為彣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彣語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彣語有限公司(下稱彣語公司)截至民國104年3月11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75,115元,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29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彣語公司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該公司亦未聲報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董事黃惠柔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楊峻翔、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楊尚義、徐秀娥、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楊筠臻、楊鎂其、楊俊成,業於102年3月13日新北院清家文102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外祖母邱玉妹業於91年5月28日死亡。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另楊尚義曾擔任彣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悉,為此聲請選派其為彣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彣語公司業於103年11月10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29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彣語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彣語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惠柔已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8091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5253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彣語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楊惠柔已離婚,其子尚年幼,不適宜擔任彣語公司清算人,而其父楊尚義曾任彣語公司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影本在卷可參,對於該公司之狀況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彣語公司之事務,在彣語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故以楊尚義擔任彣語公司之清算人,當屬適當,爰選派楊尚義為彣語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