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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柏萃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時,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百慕達商匯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百慕達商匯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百慕達商匯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外國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是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應依上開規定定之,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至公司法第332條關於「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百慕達商匯豐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