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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胡丹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貿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貿上公司股東陳易鑫委任律師送達存證信函,且該函亦同時送達聲請人之妹胡丹齊,顯係有意騷擾,造成聲請人家人恐懼困擾,另聲請人因工作、家庭及健康等因素,恐無餘力承擔貿上公司清算人之重任,且聲請人受選任後並未就任,亦無意願擔任貿上公司之清算人,為利貿上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請准裁定貿上公司選任清算人甲○○應予解任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由貿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仍應經聲請人同意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實際就任後,始得謂聲請人已為貿上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既陳稱其受選任後並未就任,亦無意願擔任貿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為貿上公司之清算人。況揆諸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貿上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院亦無從將聲請人予以解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貿上公司選任清算人甲○○應予解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