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朱文麗相 對 人 群升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群升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群升攝影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9年間,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以攝影沖印業務為業,並設立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建福路62號1 樓。又聲請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設立有限公司之要件,爰請求友人即第三人范德福協助找尋人頭股東以合法設立公司,故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聲請人,聲請人為董事兼股東身分。之後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第三人黃喻伶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相對人公司即將公司所有一切設備、裝潢、禮服、照相器材等全部讓與黃喻伶以清償債務。嗣相對人公司因無資金再購入設備、禮服、照相器材等,自81年起迄今皆未再營業,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其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為500,000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等情,堪可認定。㈡相對人公司前向主管機關辦理於82年1 月30日起至82年7 月
31日止之期間停業,經主關機關備查在案;嗣相對人公司於停業期滿,迄今均未向主關機關申請復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亦函覆稱:「本府於104 年8 月9 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訪查,據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員工曾淑華表示該所在地已改為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營業住所使用,原群升攝影有限公司已不在原登記地址營業,該公司已不知去向。」等語,此有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8641號函文暨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㈢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院於104 年7 月26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公司及股東均迄未表示意見。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相對人公司之所有一切設備、裝潢、禮服、照相器材已於81年3月1 日讓渡於黃喻伶等情,有讓渡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從而,相對人公司確實已停止營業,且公司經營有顯著之困
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揆諸首開規定,自得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