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藍玉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 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認聲請人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勝公司)前任董事長,基於身分及職務關係,對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聲請人應足以勝任清算事務等語,而選任其為誼勝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並無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況聲請人雖為誼勝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然僅係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人,實際上未經手誼勝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誼勝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迄今亦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實不足以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此一重要職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民國101 年2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如強令其繼續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誼勝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誼勝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惟因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民法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前以102 年12月6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誼勝公司限期於103 年2 月2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誼勝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茲因誼勝公司尚有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71 萬8275元,惟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無應受送達人。為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派誼勝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聲請人為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書
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主張其雖為誼勝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然僅係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人,實際上未經手誼勝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誼勝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云云。然聲請人係依法登記為誼勝公司之董事長,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非實際負責人,所述已難遽信。又聲請人既自承迄今未進行誼勝公司清算程序,自尚乏事證證明其確有不適合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解任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為其依據,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且係涉及具體個案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查及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另提出經濟部之函示見解為其依據,惟基於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院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
㈢、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請選派誼勝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誼勝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收受送達而處於實質上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本院選派聲請人為誼勝公司之清算人之事,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其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派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故聲請人亦不得以其無擔任清算人意願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仍屬妥適,尚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