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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有泉相 對 人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專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2 月間已資遣所有員工,且將倉庫內所有材料作價清除,並將其營業登記地址租予他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迄今逾15個月以上。實則,相對人公司繼續營業亦有顯著之困難,該公司董事長林有專遲未召開股東會,議決公司解散及相關事宜,更未對股東說明停止營業後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凡此均影響其餘股東權益甚鉅,有損股東權利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600,000 股(持

股比例百分之4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分別函復略以:「本府於104年6月2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訪查,據董事長林有專表示該所在地暫借光陽里服務處使用,公司尚在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停業手續,俟研發完成後恢復營業。」、「旨揭公司所附99年至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僅101 年有盈餘,其餘年度皆虧損,且已辦理自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停業在案,似有經營之困難。」、「該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申請停業,經查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保留盈餘尚有新臺幣(下同)2,900,745元,104 年度迄今尚無申報銷售額亦無災害或報廢損失申請報備之計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稽徵所104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相對人公司最近5年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2年度核定及101至103年度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8至88頁、第66至76頁),足證相對人公司確實已無繼續營業。準此,相對人公司既已辦理停業,且該公司董事長林有專所指「俟研發完成後恢復營業」一節,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相對人公司是否能恢復營業或何時可恢復營業,均難以認定。依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以觀,相對人公司已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有專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略以:根據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結算申報結果,相對人公司仍有存貨計564,584元及固定資產計5,955,071元,惟其存貨及設備均在未經相對人公司3分之2股東同意且簽署出售資產授權同意書之情形下,由聲請人擅自出售;相對人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說明,於聲請人未提出有關說明前,相對人公司無法依聲請人所請進行解散清算,相對人公司同時也保留對聲請人擅自出售公司資產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嗣聲請人針對上開書狀回覆略以:103年1至3 月這段期間聲請人及林有專二人各自在忙著自己所負責之公司(林有專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久隆公司之負責人,)結束營業所需進行之各項工作,直至103年8月底久隆公司仍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程序,當時林有專便急著寫存證信函催促聲請人儘快返還久隆公司之股金;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若真被聲請人擅自清除出售,林有專早就採取法律行動;星隆公司及久隆公司實際上都是在同一時間結束營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有專(持有股份600,000 股,持股比例百分之40)與聲請人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僅因彼此意見不合而未行解散清算之程序,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