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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塗生

陳土平相 對 人 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102年7月5日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清算人,並經鈞院於103年1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查相對人迄今均以公告申報債權期間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就所申報之債權部分有爭議,尚在處理中,故無法清算完結云云為由,先後數次向鈞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然相對人卻未就其所指問題為任何解決,致迄今無法清算完結;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申報之債權亦置之不理,顯有廢弛職務,其清算人職務實不稱職。甚者,聲請人近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得知相對人竟夥同代書偽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104年1月1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並串通其兄姊妹等人擅自變更清算計畫書內容後,陳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從未通知全體派下員於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召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事實上也未進行該次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相對本身擔任主席,陳秀玉擔任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即記錄簽署人,渠等共同於該次大會簽到名冊上偽簽聲請人二人及陳宣霖之署押,以及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再檢附相關不實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備查,為此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及刑事告訴,現為鈞院受理訴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4年度他字第4485號進行偵辦中。又相對人於偽造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財產清算計畫書中第三點約定處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24、1126、1127、1127-1、1128、1129等六筆地號土地作為清算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債權債務之用,剩餘財產始按房份計算分配予各派下云云,此已違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及先前於102年3月23 日下午2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並有悖於民法第40條清算法人不得從事積極處分財產之規定。更毋庸言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分類帳中偽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向其借款多筆云云,均不實在,實則變相侵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財產。次查,相對人及其兄姊妹陳清智、陳色玉、陳色珠共同繼承其父親陳土現之房份權利僅1/6,陳土現過世後,派下現員應為聲請人二人及陳俊唐,但陳土現的女兒陳色玉、陳色珠並未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第6條第4款規定,未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同意通過為派下員,惟陳色玉、陳色珠卻登記為派下員,相對人及陳清智、陳色玉、陳色珠竟以全體繼承人身分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四名派下員(全部共七席),且前述有關遭相對人偽造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財產清算計畫書、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備查所檢附之103年、104年決算書、業務執行書、預算書等文件,均為相對人及陳清智、陳色玉、陳色珠恣意以過半數決議方式作出種種不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及其他派下員之不合理決議,影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本身及其他派下員權益甚深,實有違法及不稱職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等。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惟因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民法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前經派下員大會於102年3月23日決議解散,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2年6月26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8809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相對人陳清和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呈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03年1月2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司字第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延展清算期間,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司字第60號、103年度司字第66號、104年度司字第1號、104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展延至民國105年1月4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及展期清算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無非係主張其自102年7月5日就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清算人後,屢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除迄今仍無法清算完結外,相對人並夥同代書偽造事實上並未進行之104年1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財產清算計畫書等,串通其兄姊妹等人擅自變更清算計畫書內容,並於分類帳中偽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向其借款多筆,實則變相侵吞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此伊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及刑事告訴等語,並據提出104年1月1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財產清算計畫書、分類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度他字第4485號)、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據,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分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尚在審理及偵查階段,亦涉及實體事項之判斷,非屬非訟事件得審查之範疇,故本院自無從以此即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而認其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可採。

㈢、次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清和提出迄今歷次相關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進行清算事務之報告,依其函覆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開會通知書(103年10月9日、104年2月13日)、104年度中元普渡祭祖暨繳費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0041473號函、104年1月1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103中律字第103123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產清算計畫書、分類帳、不動產清冊、103年經費預算書、103年度業務計畫書、資產負債表暨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76655號解交提存物函、本院提存所104年10月12日(104)取字第1581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8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9月1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684935號函覆本院隨文檢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之歷次申報核備文件清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283頁),足認相對人陳清和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並無毫無進行清算之跡象情事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月1日修改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財產清算計畫書中第三點關於解散後財產處分之方式顯已違背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及先前於102年3月23日下午2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並有悖於民法第40條清算法人不得從事積極處分財產之規定云云。惟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分配賸餘財產,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第1項、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陳清和於104年1月1日召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共討論二案、臨時動議一案,其中有關財產清算計畫書之修正為第二案,說明內容略以:「...,財產清算計畫書部分內容無法執行,提議修正,並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報府申請,後因民國103年12月31日收到巨頂博達法律事務所函,茲就黃滄浪先生等9人所提應退合建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與本公業決議應退合建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出入,報請大會決議。因本公業法人與黃滄浪先生等9人因本案之故,所衍生當年度與黃滄浪先生等9人間之買賣,尚有土地增值稅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是否應退還林張美女乙事,應一併提報大會決議。」等語,嗣該案經出席會員六人中四人決議略以:「...;通過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動產部分內容,更正應退還黃滄浪先生等9人之合建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土地增值稅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部分,是否應歸還林張美女乙案,則存入本公業法人專戶,不做分配;若法院判決勝訴後,按各房份均分原則,分配於各派下員;若敗訴依法歸還。(詳如變動後民國104年1月1日財產清算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反面),經核相對人陳清和係基於執行清算事務,且因財產清算計畫書部分內容無法執行,而於派下員大會中提案建議修正,此案既經該次會議出席會員六人中四人決議通過,且事後並已呈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獲核備在案,即屬有據,亦未悖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第1項、民法第40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範疇,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就其清算人職務有違法及不稱職情事云云,殊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查無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存在,核無解除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