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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袁震天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413 室)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8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而依該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7020 號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其董事計有洪吉春、高貴元、張氷彬等3 人,惟洪吉春已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高貴元、張氷杉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7 月30日經鈞院判決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確定,並分別以102 年10月2日102 年度司字第52號及104 年4 月17日104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在案。又洪吉春之配偶洪王色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次男洪宗愷、三男洪嘉隆及養女洪藪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長男洪炳焜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洪炳焜業於88年5 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故截至目前聲請人查無適當繼承人或人選可供選任為僑隆公司清算人,是本件有聲請選派僑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再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僑隆公司之租稅債權人,與僑隆公司屬對立關係,且無擔任法定清算人之職掌,若被選派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核有不妥。為此,檢陳會計師及律師名單各1 份,聲請裁定准予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0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7990 號函影本1 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0號卷可稽,而董事張氷杉、高貴元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均曾經本院選任為僑隆公司清算人後復經本院裁定解任,另僑隆公司於99年9 月28日經股東會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之董事洪吉春,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且洪吉春已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洪王色、次男洪宗愷、三男洪嘉隆及女兒洪藪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長男洪炳焜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已於88年5 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

1 年司字第46號、102 年度司字第52號、104 年度司字第10號、104 年度司字第18號卷宗查明無訛,可見本件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僑隆公司之清算人,而有依同法第2 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僑隆公司之租稅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選派僑隆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律師公會願擔任清算人名冊之律師名單,向各該律師逐一函詢結果,有2 位律師表示有擔任僑隆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此有民事陳報狀2 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中之袁震天律師,其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得就近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裁定選派袁震天律師擔任僑隆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