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暨墊支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職務後,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積極著手調查僑隆公司之財產及所負債務,於進行管理遺產程序中,已完成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整理相關案卷資料、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詢僑隆公司之財產資料、進行財產歸戶資料之核對工作、向地政機關調閱僑隆公司所遺不動產及對第三人抵押權之資料並進行彙集整理之工作、申請補發各項證書、發函通知僑隆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股東、董事長之繼承人等以釐清僑隆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情形、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調查事項、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調閱卷宗明瞭行政執行之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聯絡與查詢事項等。惟僑隆公司自98年10月2 日解散迄今已逾6 年,經聲請人閱覽鈞院留存之所有卷宗資料,發現於此段期間內清算人屢有更換,且該等清算人就任後均未依法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甚或無財產資料、其他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而僑隆公司原董事長洪吉春已過世多年,雖聲請人發函予卷內所得查核之相關人(包含僑隆公司之所有董事、股東、原董事長之繼承人),請渠等提供所保管之僑隆公司文件資料或配合說明公司財產狀況,然多數人置若罔聞未予理會,僅少數回文表示亦不知悉僑隆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無保管留存僑隆公司之資料等語。又前任董事或監察人更未移交任何資料或公司財產予聲請人,迄今僅有聲請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調財產歸屬資料時所回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3 月27日宜執義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資訊可供查對外,無其他任何資料或資訊可供比對查核僑隆公司之資產狀況。另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清單及函文所載內容,聲請人查得僑隆公司現存之資產僅有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押應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921,911 元(惟此款項業於102 年間遭前任清算人莊仁立領走,並未移交予聲請人)、新北市○○區○○段○○○ ○號、986 地號土地,依10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約為2,062,472 元(惟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書記官告知,該2 筆土地業經國稅局承受,尚未分配完畢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第三人李登林均有擔保債權總額980,000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擔保債權額為2,790, 000元),除前述現存資產總值計為2,984,383 元外,聲請人並未查得僑隆公司其他資產。而僑隆公司已知債務,尚未包括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及代墊支之費用,僑隆公司積欠之稅款計為51,933,139元,顯見有僑隆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事,是聲請人僅得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334 條、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宣告僑隆公司破產,以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基上,聲請人為執行本件清算人之職務,業已先行墊支部分必要費用共計5,204 元,另聲請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應以僑隆公司所遺留財產總價值百分之9 為適當,計為268,594 元,爰依公司法第32
5 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墊支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合計為274,798 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4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擔任僑隆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僑隆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雖聲請人主張其報酬應按稽徵機關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計,然該標準中關於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9%計算之標準,係適用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入標準自明,可見該標準並非謂律師擔任清算人時,其收入均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核算,該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計算報酬之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僑隆公司清算人之期間,行文聯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僑隆公司之所有董事、股東、原董事長之繼承人提供僑隆公司相關資料,並向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閱卷、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又向本院聲請僑隆公司破產,聲請人對僑隆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後續相關處理;復參以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清算所支出清算費用數額為5,204 元(含車資70
6 元、郵資725 元、閱卷及調閱土地謄本等規費2,838 元、影印費905 元、手續費3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收據、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灣鐵路局車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收據、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聲請人所寄送之律師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54 頁);再參酌本件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認聲請人所請報酬數額268,594 元,尚較專業律師擔任清算人及實務上酌定清算人報酬之數額為高,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報酬為150,000 元,加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5,204 元,故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5,204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