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廖煌銓相 對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華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張俊輝、羅達章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8日簽署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工協議書),約定關於三人共同具名與訴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共同開發土地,聲請人與訴外人張俊輝、羅達章於100年8月22日成立相對人公司,由羅達章及林鈺珍實際出資1000萬元,聲請人出具技術並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張俊輝出具勞務,利潤各占三分之一,聲請人查核103、104年度帳務時,始發現羅達章及林鈺珍已抽取資金1000萬元,致相對人與訴外人之諸多工程處於停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分工協議書,聲請人、張俊輝、羅達章之合夥關係業經終止,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消失,並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爰依據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已依系爭分工協議進行相關開發事宜
,並於104年2月10曰與緊鄰開發土地之微風之丘社區全體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以1500萬元購○○○區○○道路土地,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給付6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並無應解散事由。天晟公司通知張俊輝及廖煌欽應自104年2月10日起算3年內完成開發銷售,相對人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開發案業已發包工程施作,且開發標的土地中,相對人公司就其中座落新竹縣○○鄉○○段251-17、251-20、252-74、264-19、251等地號土地已尋得數位買主可增加公司營運資金,聲請人竟消極不願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並執意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
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
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公司之解散事由,大致可分為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強制解散,任意解散係指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為公司基於公司自己之意思而解散,如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經股東全體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形時,法定解散係為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如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不滿法定最低人數之要求,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4、5、6款之規定。強制解散係指主管機關所頒布解散命令或法院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不解散,即為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準此,如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陳明。
㈡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司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林鈺珍、聲請人、陳真蓉(代理人羅達章)因資金用罄,無股東願意投入資金,股東同意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4頁),參以相對人有股東即聲請人、林鈺珍、陳真蓉、洪秀華各持有股份10萬股、5萬股、5萬股、10萬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卷宗可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0萬股,出席股東已占發行股份總數66.67%,且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依據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業經由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解散,自無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必要。
綜上述,相對人公司既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已如前述,聲請
人再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