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觀生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因財務赤字而結束業務,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經准予備查在案。今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同意清算期內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冊。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103 年12月31日就任為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04 年2 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3 月2 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法字第5 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4 年3 月2 日起算3 個月。
(二)而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製作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收支結算表、財產目錄,並主張104 年1 月1 日起清算經費都由聲請人自行墊付等語,而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3 時送監察人並總會。
(三)惟本件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於未確認社團法人泰緬地區華裔服務協會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並總會,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聲請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