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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澤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沁濤美念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台灣沁濤美念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程序。另聲請人已依法檢具相關資料向鈞院聲請准予核備,爰聲請指定台灣沁濤美念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沁濤美念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台灣沁濤美念有限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