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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舜仁(即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請求清算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 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亦未明文規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展延及展延之次數。是法院對於逾期聲請展期清算者,自得依職權審查是否准許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擔任相對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清算人,旋即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清算人職務,因前任清算人蘇博本延至103 年9 月下旬才將資料移交清算人,清算人進行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迄今已收回溢繳健保費、部分保證金,其中營業稅應退進項數款新臺幣(下同)1,187,087 元,業於103 年10月6 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回,惟其間因主管機關要求補送91年度至102 年度帳證資料,主管稽徵機關迄今仍未核准退回,清算工作恐無法於時間內完成,爰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後,已於103 年4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63案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103 年10月6 日以前完結清算,然聲請人遲於

104 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有收文章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期,本應按首揭規定處以罰鍰;惟查前揭規定係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事務,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衡以聯宙公司因前任清算人延遲移交資料,且聲請人就聯宙公司可收回債權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前於103 年10月6 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回,經主管機關要求補送帳證資料,迄今仍未核准退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函文影本為證,聲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尚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認暫不予處罰,並准許本件清算自聲請人就任6 個月屆滿103 年10月6 日後,依序展延清算期間為10

3 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止、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日止,惟聲請人如再有逾期或未及時聲請展期,本院將依上揭規定處以罰鍰。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