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蘇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台劦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沈亭君(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為台劦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劦公司)之負責人沈文漳於民國78年4月17日申請登記結婚,87年6月23日因故離婚,92年2月用公司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資金不足向聲請人借款,但公司經營不順,無力償還借款,故在98年10月30日簽下讓渡切結書,說明公司結束營業註銷時,無條件將車子過戶聲請人,惟沈文漳於100年3月7日突然急性心肌梗塞往生,3個孩子均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清算人,將車子過戶聲請人,並推薦長女沈亭君(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台劦公司業於101年10月4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台劦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台劦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沈文漳已於100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台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31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949號函、台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49號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台劦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並參酌沈文漳與聲請人已離婚多年,其沈文漳之父母亦年歲已高,皆不適宜擔任台劦公司清算人,而沈文漳之女沈亭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正值青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台劦公司之事務,在台劦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故以沈亭君擔任台劦公司之清算人,當屬適當,爰選派沈亭君為台劦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