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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森榮代 理 人 張炳坤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思沛律師相 對 人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華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為相對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自民國59年1 月13日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德林公司之董事長,至96年間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繼續擔任德林公司董事職務至今,聲請人迄今仍持有德林公司12.25%之股份,且聲請人自卸任董事長後,即未再實際參與德林公司之營運及日常事務,僅是依德林公司通知,被動參加德林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聽取經營團隊之相關報告而已。

㈡、然自聲請人卸任董事長後,德林公司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將財務報表等資訊提供予各股東,於104 年8 月12日董事會會議,德林公司經營團隊僅以投影片之方式報告103 年度營運狀況,並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審閱,且德林公司之經營情況每下愈況,並發生嚴重虧損,據了解,截至103年底之累計虧損已逾實收資本二分之一。

㈢、聲請人眼見親手創立之公司陷入如此困境,要求德林公司經營團隊提出說明,並要求提供德林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報表帳冊等相關資料,惟屢遭拒絕,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出,致使身為德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聲請人,無從查明德林公司經營不善之真正原因,故為檢查德林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㈣、對相對人之陳述部分:

1、德林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為陳森華、陳森榮、陳建宇、陳建燐及陳建良,監察人為陳李美櫻),並同時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因渠等各自開設之公司,生產、銷售與德林公司同類之產品,並與德林公司直接競爭。

2、聲請人申請研發專利無數,迄今仍持續研究發明不殆,且92年7 月7 日德林公司各董事及各房已簽訂協議:「台北德林必須授權移轉出者無償長期使用德林商標及名稱,並保證宜移轉出者在大陸現有劃分區域和義肢獨家代理權」故自無相對人所指摘之情事。

3、德林公司於聲請人卸任董事長後,德林公司研發即停頓、未經董事會決議設立境外公司大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疑似進行不符合營業常規交易掏空德林公司、利用經銷合約書架空德林公司董事會之權限違反公司治理等,以致德林公司銀行借款金額逐年增加,累計虧損不斷擴大。

4、聲請人聲請選派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德林公司,主要是希望檢查人查明德林公司經營不善之真正原因,德林公司之經營團隊有無使德林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或非常規交易等違法情事,以及現在資產、業務之真實狀況,絕非如相對人所言,對此鈞院亦可督促及提醒會計師恪盡相關保密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林公司自100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行之必要,因聲請人長期以來,利用職務之便,多次進行損及公司利益之不法行為:

1、相對人為一由聲請人父親創設、聲請人等五兄弟繼承所組成之家族公司,長子即聲請人擔任董事長,長期以來公司之產品多由兄弟們主導研發,但因尊重聲請人為董事長身份,公司所研發之產品申請專利,都以聲請人為發明人,德林公司為申請人,專利所有權為德林公司所有,但聲請人任董事長後期約6 年期間,聲請人有意讓德林公司研發停滯,利用其個人職務之便,將研發產品登記為個人專利,德林公司因產品老舊不推出新產品,在市場上失去競爭力,影響德林公司未來發長。

2、聲請人另於91年1 月4 日與其兒女設立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生產、銷售與德林公司相類產品,因新專利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故其銷售之諸多產品較德林公司為新穎,致德林公司訂單被干擾、流失。

3、聲請人五兄弟決議各人分別於大陸依地區分別設立公司,聲請人所成立之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透過境外公司HEALTH LIMTED (健康世界有線公司)向德林公司購買貨品,累計至96年底,應付帳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 千多萬元,至今未還。

4、董事於95年7 月14日開會決議更換董事長,由陳森華繼任,聲請人利用決議後移轉登記完成前之空檔,於95年7 月26日盜用德林公司商標,將商標註冊至其私有的德森公司,後經德林公司申請評定,方將該商標註銷。

5、聲請人卸任董事長後,假借制衡為由,自96年11月22日至98年10月1 日間,保管德林公司印鑑章,不料,其竟於97年12月16日私自盜蓋印鑑章將德林公司商標司下移轉註冊於大陸德林義肢矯正器(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德林義肢公司),經德林公司於商標公告期間發現,提出申請,方阻止此不法行為。

㈡、德林公司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依法提出相關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聲請人完全清楚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況德林公司歷年均委託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帳,會計師於股東會及董事會的年度財務審查報告之會議上表示倘有任何疑義,隨時均可至事務所詢問,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行之必要。

㈢、德林公司營運虧損,乃因聲請人種種不利公司之行為所致,且拒絕返還前開應付帳款7 千多萬元;況苟選派檢查人者,將造成德林公司權益損害,因聲請人實質擁有之德森公司及大陸德林義肢公司均為德林公司之競爭公司,聲請人聲請檢查人,無非是為趁機進一步取得細部之業務成本、產品售價等資料,以為不正競爭,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由,惟:

1、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縱聲請人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從而即難認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是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董事,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委非可取,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係趁機進一步取得細部之業務成本、產品售價等資料,以為不正競爭云云,惟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各該公司間之業務項目同類或相近之情形,尚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趁機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產品成本等資料。況且,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獲取相對人公司產品成本,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相對人利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昇昌會計師一節,有該會105 年4 月6 日會總字第105015

4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89 至19

0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曾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執業會計師、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會務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長,並現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武秀蘭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武秀蘭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另請選派陳靖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云云,然為相對人公司認不適當,且本件檢查人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惟此僅係聲請人促請本院職權酌量之事項,本院雖未許可,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