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蔡舜仁會計師即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蘇博本上列聲請人就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擔任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蘇博本擔任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 條、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清算案件,鈞院前曾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選定第三人蘇博本為清算人,嗣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解任蘇博本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聯宙公司清算人,而自開始執行清算事務後,今清算程序已近完成,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請求酌定蘇博本及聲請人各自之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3 年4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後,已依法登報公告催報債權,應股東MHC公司之要求召集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向聯宙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取得聯宙公司被經濟部發函註銷登記前資產負債表、並執行下列工作⒈處分聯宙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及土地,⒉向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埔墘分行、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取回銀行存款餘額,⒊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請領原提舊制勞工退休金,⒋向郵局、中華電信公司、關稅局及中興保全申請退回聯宙公司原存放之保證金,⒌清償聯宙公司積欠之電話費,⒍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退回累積留抵營業稅等事務,截至104 年執行清算人職務花費之時間共69.75 小時(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部分61.25 小時,助理8.5 小時),有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之補充說明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本院就清算人之報酬詢問聯宙公司監察人Regina Rains Lee之意見,其表示略以:就清算人蔡舜仁會計師執行清算人職務相關事項,認依其實際花費時間及執行清算業務之收費標準(每小時10,000元,助理每小時2,000 元),按時計酬為適當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佐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蔡舜仁會計師係以專業會計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執行聯宙公司清算程序所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綜合考量後,認以每小時5,000 元(所僱用助理處理事務應視同其本人所為)計算報酬,應稱公允,爰酌定聲請人蔡舜仁擔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報酬,以348,750元(5,000 元×69.75 小時=348,750 元)為適當。
(二)蘇博本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2 年6 月20日向本院陳報就任至解任止,申辦變更聯宙公司印鑑章、申請聯宙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赴勞保局申辦聯宙公司員工退保資料、領回員工勞退基金、繳清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欠稅,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至新北市板橋、埔墘、樹林之銀行領回被凍結查封之公司存款,辦理工廠土地之出售、繳稅及過戶相關事宜,並委託會計記帳事務所進行下列工作:⑴向板橋國稅局申辦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申請歷年次稅繳納憑單、辦理10
2 年9 月至10月銷貨發票、102 年1 月至10月進貨憑證帳冊、102 年9 月401 申報表、102 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希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2 年清算申報書收據、97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 年營所稅自繳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通知領退稅支票,檢還股利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所遺贈稅課通訊函、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扣繳憑單、繳款書,⑵登報3 次公告聯宙公司廢止登記,請債權人申報債權,⑶將上開資料及扣除支出之剩餘款72,051,041元移交新任清算人蔡舜仁會計師等語,有蘇博本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本院就清算人之報酬詢問聯宙公司監察人Regina Rains Lee之意見,其表示略以:蘇博本擔任聯宙公司清算人期間,非無助於聯宙公司清算,反有害於公司權益,公司已對其提出詐欺、背件及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經地檢署分案偵查中,認蘇博本無權支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佐稽,本院審酌蘇博本亦有執行清算人之部分職務,而所涉刑事罪嫌尚乏確定判決可稽,且屬對聯宙公司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依其執行聯宙公司上開清算程序所投入之時間、人力等情綜合考量後,認仍應計算報酬,始稱公允,爰酌定蘇博本擔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