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蕭永正相 對 人 華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華捷印刷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捷印刷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444,444 元。又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4 年
1 月1 日起即已無任何營業行為,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亦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公司遂於104 年6 月16日作成股東會決議辦理停業,惟辦理停業並無法解決相對人公司後續財產處理問題,故嗣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黃政宇復於104 年8 月17日寄發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討論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該次會議中,除股東楊冠恆外,其餘股東皆出席,並一致同意將相對人公司解散,並處理事後清算事宜。而股東楊冠恆之前即屢次拒絕參與股東會,甚至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遭退回,可見其毫無參與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意願與誠意,致其他股東礙難以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據此,該次會議乃決議由聲請人即股東蕭永正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本文規定,於104 年9 月22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申請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查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確已停止營業,且於同年1 月1 日停止營業後持續購買至104 年10月之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此外,相對人公司全數員工自102 年12月31日起即已離職並辦理退保,顯示相對人公司早已無實際營業行為,惟嗣後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回覆實務上其僅就公司是否確實已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形式審查,因相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至104 年10月,不適用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承上,相對人公司至今實已長達10個月以上未有營業銷售行為而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可見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營業上有顯著困難,且多數股東皆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而欲將相對人公司解散,如不予解散清算,公司資產、設備將繼續空耗折舊,亦將造成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4,
444,444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函覆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1303788號函所示,相對人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辦理暫停營業(統一發票購至104年12月),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故於斯時相對人尚處於營業狀態甚明。又本院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亦函覆稱:「本府於104 年11月25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大樓管委會主委及管理員表示該公司已無經營約1~2 年。」等語,此有於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579號函文暨訪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又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查本院分別於104 年11月17日、105 年2 月4 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實已長達11個月以上未有營業銷售行為而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營運有顯著困難,且多數股東皆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而欲將其解散,如不予解散清算,公司資產、設備將繼續空耗折舊,亦將繼續造成損害,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股東楊冠恒於105 年2月18日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設備無法賣出,實已損害全體股東權益,故相對人公司應先將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帳務釐清後,再行討論是否解散之事宜為妥。又相對人公司迄今並未徵詢伊是否有經營意願,且停業亦未通知伊,係重大瑕疵。此外,相對人公司自84年8 月營業迄今,財務正常並無負債、信用良好,依函查資料顯示有盈餘,並有不動產及停車位等資產,及大量生產設備,亦無違反法律遭受行政處罰與積欠稅款、商業糾紛,前幾年更榮獲多項大獎殊榮,顯非聲請人所稱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股東黃政宇、鄭榮燦、王梅珠於
105 年2 月22日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1日起迄今確實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並於同年9 月4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該會議除股東楊冠恒外,其餘股東皆出席,並一致同意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員工亦自102 年12月31日起即已離職並辦理退保,故相對人公司實已無實質營業行為,雖有申報營業稅乃因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尚未出售,仍需定時開機避免損壞,而有基本水費、電費之開銷產生,該開銷仍需列為營業稅之「進貨及費用」申報,並非相對人公司仍有營業行為。又相對人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0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於104 年11月26日經國稅局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35507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除股東楊冠恒外,其餘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股東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至相對人公司股東楊冠恒雖以相對人公司未將相關設備售出,已損害股東權益為由,主張在上開事項及其他帳務尚未釐清前,相對人公司不宜解散云云,然其所舉上開事由,經核均與判斷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無關,且楊冠恒之相關股東權利,亦不因相對人公司解散而受影響,是其以前揭事由,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確實已停止營業,且其公司經營有顯著之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揆諸首開規定,自得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