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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鄭淳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無就任意願。貴院選任清算人裁定雖以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內容認定聲請人係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聲請人對於法院書狀內容不了解,因而未參與前開案件之審理,聲請人係因未到庭而被認定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之妹即訴外人鄭依雯方為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以鄭依雯為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鄭依雯有罪判決可證,故聲請人非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學歷為開南高中觀光系畢業,且需照顧家庭,對於前景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毫無所悉,如強令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亦難期聲請人善盡職責,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

(一)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前景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前景公司前於97年9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於公司解散後,經前景公司選任時任前景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即訴外人鄭依雯為清算人。嗣鄭依雯以其係借名予聲請人,其非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以前景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選任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確認鄭依雯與前景公司間之選任清算人委認關係不存在,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經濟部於前景公司變更登記表將代表人姓名、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記載,均加蓋印記刪除,是前景公司現無依法得為清算人者。為處理前景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業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選派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擔任前景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陳稱選任清算人裁定所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0號確認鄭依雯與前景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確認鄭依雯與前景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選任為前景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係因對於法院書狀內容不了解而未到庭,而均由鄭依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勝訴,然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鄭依雯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有收到前開訴訟之起訴狀,其並詢問鄭依雯是否需出庭說明,鄭依雯跟伊說這個部分伊比較不清楚,由鄭依雯來出面說明,伊不知情法院可能認定伊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是聲請人顯非對於上開確認訴訟內容不知情而未到庭,且仍任由鄭依雯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尚難僅以其不知上開確認訴訟判決將影響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及後續公司清算人之選任為由,而翻異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聲請人上開所述縱算屬實,仍不足認聲請人無處理前景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與鄭依雯為求規避前景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利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肆意玩弄法律程序,先由鄭依雯以上開訴訟程序中以確認之訴免除清算人職務,再於本件程序中翻異其詞,渠等所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依聲請人請求遂行其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目的。至聲請人主張其無就任意願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選派前景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前景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上開法文,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前景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