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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工會間請求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雇主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及98年12月30日公告廢止,另勞工保險亦於95年3 月30日辦理退保,基上,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無僱用勞工之事實,相對人理當無會員,亦無法自行運作宣告解散之可能,是聲請人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並聲明:新北市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予以解散。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及工廠均已廢止,且其勞工保險亦已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勞動部勞保資料已退保單任查詢結果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另本院將聲請人聲請狀送達相對人,請其於5 日內表示意見,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聲請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無法自行運作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