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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蘇博本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相 對 人 蔡舜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派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清算人,嗣遭第三人MHC Inc.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麥金錫公司)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清算職務,並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在案,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未能遵守法令,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為由,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詎分遭鈞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92號、104 年度抗字第89號駁回;然於股東身分有爭議時,清算人應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將公司剩餘財產提存於法院,而非將聲請人排除在外,不為通知召集股東會及告知公司清算情況,並自行認定股東身分,將聯宙公司剩餘財產匯往美國,顯有不適任情形;另因相對人係受美商麥金錫公司推薦,其與美商麥金錫公司間存在推薦與被推薦之關係,故其就任後一再偏袒美商麥金錫公司,未公正、中立處理清算事務,故有解任另選派與本案無關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輪值會計師,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必要。從而,先位請求:鈞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派聯宙公司之清算人蔡舜仁應予解任。另選派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輪值之會計師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備位請求:增加選派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輪值之會計師一人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同法第324 條及第1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相對人於103年4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字第63號查明無誤,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期間,依法本即負有備置股東名簿及憑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而相對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已依相關經濟部投審會函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同意書暨過戶聲請書等資料憑為備置股東名簿,亦據其到庭陳明在案,並提出聯宙公司股東名簿為佐,則依目前聯宙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載,聲請人已非公司股東,相對人未對其通知召集股東會及告知公司清算情況,尚難認有違背其清算職務之情。

三、再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以其為聯宙公司持股43% 之股東為據聲請解任相對人,並提出另份聯宙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然依目前備置之股東名簿顯示,聲請人已非聯宙公司股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而得認其仍持有聯宙公司之股份,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況且,依其聲請意旨均屬其對相對人自行認定股東,將其排除於股東之外,偏袒他人云云之指摘,然就聲請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並確實受到侵害,乃屬實體審查事項,並非本院於非訟事件中所得審查,自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何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