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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任邦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祥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祥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英電機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祥英電機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為祥英電機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祥英電機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出席通知暨委託書、指派書、保存人同意書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祥英電機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陽103 年度司司字第39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就聲請人聲報祥英電機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乙節,已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函覆不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祥英電機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自未符合公司法第332條之意旨,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