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代 理 人 林怡秀相 對 人 新北市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會法定代理人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新北市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新北市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北市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城廠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歇業在案,新北市政府並函請轉知相對人新北市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工會(下稱相對人工會)應辦理會址遷移,嗣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始知相對人工會於82年12月14日成立後並未實際運作,而聲請人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工會之印信、文書資料,亦無人員知悉相關事宜,相對人工會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知悉上情後,函知同意聲請人所函請註銷相對人工會立案證書及圖記一案,並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是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等語。
二、按「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工會為聲請人土城廠員工之企業工會,聲請人為工會會員之雇主,工會之組成、活動與事務與聲請人密切相關,應認聲請人為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提出解散相對人工會之聲請,乃屬合法。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新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聲請人之土城廠既已歇業,則為其土城廠員工權益所成立之相對人工會即失存在之目的,且相對人工會未能正常運作,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