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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敏㨗

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李用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㨗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玉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敏㨗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李敏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美玉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李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分別為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李敏㨗、原告李美玉、訴外人李建賢、藍金財(歿)等4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或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契約二條約定「被告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標示物點交被告完成三日內給付最後一次款即尾款」、第三條約定「賣方應於本契約第貳次付款同時,將標示物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交付雙方委託之土地登記地政士(下稱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八條第6項約定「標示物上現有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賣方同意於標示物點交前負責於下列三處塔位選擇一處遷移:⒈泰山區佛國寺⒉八里區明園大佛寺⒊新莊區生命紀念館…」。被告與原告李敏㨗另簽定協議書約定「⒊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示物現有李家祖先墳墓六座,原契約約定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完竣。但若賣方比104年12月31日提早全部遷完竣,每提前屆滿一個月全部遷移完竣,均依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補貼李敏㨗個人。」,系爭土地被告已移轉於自己名下,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亦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則依上列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最後一次款及原告李敏㨗之個人補貼款90,000元。104年3月11日由原告李敏㨗致電被告,欲約定點交土地及付款之時間,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特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於函到三日內與李建賢連繫並辦理土地點交及付款事宜,然被告亦不理會。原告既已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原證5)通知並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35條、第367條規定可認定原告等已點交上開土地,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李敏㨗係請求90,000元之個人補貼款外,其餘原告係請求依自己應有部分所應受分配之價金而未受清償之部分,並請求自存證信函10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之三日後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李建賢是賣方之一,代表全部的賣方去做點交,可以代理全

部賣方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所以原證5的存證信函才會請被告跟李建賢聯繫並辦理點交及付款事宜。原告有以原證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點交。但是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之規定,可以認定原告已經點交給被告。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只是買賣土地應有部分,故所謂約定之點交只是再與被告確認六枚墳墓已經遷走之事實。被告辯稱土地上尚有一墳墓未遷出,然原告等不知其所稱究為何人何家之墳墓,及其確實位置為何,謹予否認。本件買賣契約的賣方,既然要負遷移墳墓之義務,當然只能就賣方有能力遷移的部分做約定,賣方只有能力遷移六座,就約定六座,並沒有代表全部的意思。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6項明確約定只遷移李家李氏祖先墳墓,被告自不得以其所稱土地尚有一墳墓未遷出而拒絕給付餘款。

㈢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㨗90,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玉410,253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每人42,805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5月20日借新莊區農會放款對保室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起初被告知有墳墓,惟不知有幾個,後來原告李敏㨗及李建賢說有六個,當時被告並不同意,表示嗣等全部墳墓遷走再訂立買賣契約,然地主則說因賣方人數眾多,要一次約齊不易,要先寫。當代書加註特約事項後,被告看了始有疑慮,於是詢問代書附註條款應寫為「全部墳墓遷走」,斯時賣方打岔指只有六坆墳墓,代書便跟被告說賣方說幾坆就是幾坆(即代表全部),被告因而為簽約,原告等並受領第一次簽約款項。此外,李建賢建議點交前負責下列塔位選擇一處遷移⒈泰山區佛國寺⒉八里區明園大佛寺⒊新莊區生命紀念館,並以最低價位之處為原則遷入,同時賣方各依標示物持分額負擔上述墳墓遷移費用(如系爭契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6項)。

㈡於103年8、9月間欲約何時交付第二次款項時,原告李敏㨗

要求遷墳墓補助,此經訴外人李礽甫從中協助,被告始同意補助4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1日至咖啡廳二樓簽付交款及賣方交付證件,然於約定期日全部人都交付證件,惟原告李敏㨗不交付證件及受領款項即為離開。因原告李敏㨗、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訴外人李建賢等人共同共有系爭土地1/4,若原告李敏㨗一人不交付證件則會影響其他共有人,因而被告乃電商請李礽甫詢問原告李敏㨗要如何?李礽甫來電告知被告原告李敏㨗要求連同尾款要被告ㄧ次付清,被告當時同意之,於是與原告李敏㨗約於同年10月6日於咖啡廳交付證件,當時被告已換好本票772,054元,然原告李敏㨗並未赴約,被告始再請李礽甫轉告原告李敏㨗到底要如何?李礽甫回電告知原告李敏㨗要被告去找他,於是被告約代書於同年12月24日到原告李敏㨗住處協商,起初原告李敏㨗提出他要加價60萬元,被告對此不同意,而最後被告則同意原告李敏㨗個人加價40%,即388,101元。為了使原告早日遷移墳墓,被告主動提出若早一個月遷出,則補助原告李敏㨗10,000元,雖原告李敏㨗再次要求土地徵值稅由被告繳付,被告亦同意之(如協議書)。

㈢104年3月11日原告李敏㨗打電話給被告,要拿錢,被告說尚

未點交為何拿錢,並跟原告李敏㨗約定當天十點點交,但是原告李敏㨗沒有到,只有李礽甫到場,斯時方發現尚有第七坆墳墓未遷移、土地被佔用等情事,該被佔用土地面積大部分經新莊地政事所鑑界完成,其寬度約4公尺到80公分不等,長約50公尺,另有兩條山泉水水管,故無法於當日完成點交並交付尾款(依照契約第五條產權保證的約定於第三人佔有尚未排除之前被告無法點交給付尾款)。被告並請李礽甫轉告原告,如被佔用的土地解決,被告即付尾款予其他人,且如將第7坆墳墓遷出,被告則會依原告李敏㨗之協議實行。而被告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原告李敏㨗之存證信函,且並於當日下午1點30分請邱國華律師電聯李建賢,原告所指被告不予理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與原告李敏㨗、訴外人李建賢、原告李

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6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3,234,177元買受原告李敏㨗、李美玉、訴外人李建賢及藍金財(已歿,繼承人為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或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告其餘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係向訴外人江大山、江大川、李礽甫買受取得)。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104年9月9日庭呈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9-14頁、第66頁)。

㈡原告李敏㨗應分得價金970,253元,與被告個人加價40%即38

8,101元予原告李敏㨗,扣除系爭契約第一次簽約訂金195,000元,共1,163,354元,被告業於103年12月24日付訖。此有,被告提出協議書、存摺(李敏㨗含尾款換本票支付證明、李敏㨗含尾款補助款本票及交付)、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1-42頁、第68頁、第73頁、第52頁反面)。

㈢原告李美玉已受領系爭契約第一次簽約訂金195,000元及第

二期款390,000元,原告藍孟斌、藍鼎翔、藍品莉共受領系爭契約第一次簽約訂金65,000元及第二期款130,000元。

㈣墳墓遷移補貼款40萬元已於103年10月1日由李礽甫全權代收

。被告與原告李敏㨗另簽定協議書約定「⒊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示物現有李家祖先墳墓六座,原契約約定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完竣。但若賣方比104年12月31日提早全部遷完竣,每提前屆滿一個月全部遷移完竣,均依10,000元計算補貼李敏㨗個人。」。嗣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亦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補充條款證明及40萬元本票、協議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簽出許可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8頁、第15-2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得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與原告李敏㨗、訴外人李建賢、原告李

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6人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3,234,177元買受原告李敏㨗、李美玉、訴外人李建賢及藍金財(已歿,繼承人為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或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告其餘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係向訴外人江大山、江大川、李礽甫買受取得);墳墓遷移補貼款40萬元已於103年10月1日由李礽甫全權代收。被告與原告李敏㨗另簽定協議書約定「⒊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示物現有李家祖先墳墓六座,原契約約定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完竣。

但若賣方比104年12月31日提早全部遷完竣,每提前屆滿一個月全部遷移完竣,均依10,000元計算補貼李敏㨗個人。」。嗣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亦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原告李敏㨗另簽定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現有李家祖先墳墓六坆(原契約約定賣方於104年12月31日前全部遷移完竣),若賣方比104年12月31日提早全部遷完竣,每提前屆滿一個月全部遷移完竣,均依10,000元計算補貼李敏㨗個人,且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已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較原契約約定之104年12月31日提前9個月以上期間,且被告亦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告其餘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係向訴外人江大山、江大川、李礽甫買受取得)。是原告李敏㨗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90,000元,即屬有據。矧被告與原告李敏㨗既簽定協議書僅就系爭土地上現有李家祖先墳墓六坆之遷移事項予以約定,則被告辯稱如將第7坆墳墓遷出,被告則會依原告李敏㨗之協議實行等語,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標

示物點交被告完成三日內給付最後一次款即尾款」、第八條第6項約定「標示物上現有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賣方同意於標示物點交前負責於下列三處塔位選擇一處遷移:⒈泰山區佛國寺⒉八里區明園大佛寺⒊新莊區生命紀念館…」(見本院卷第5-6頁),且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亦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告其餘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係向訴外人江大山、江大川、李礽甫買受取得)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如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完成,被告即應於點交被告完成三日內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予原告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只是買賣土地應有部分,故所謂約定之點交只是再與被告確認六枚墳墓已經遷走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真正,且僅係買賣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均未爭執,足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只是買賣土地應有部分。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係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土地全部,則在買賣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成特定位置及面積之土地前,實際上原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點交(移轉占有)予被告收受,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雖約定「被告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標示物點交被告完成三日內給付最後一次款即尾款」,然因實際上原告無從將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點交(移轉占有)予被告收受,故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應解為被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尾款,而無點交之問題。又本件既無點交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因尚有第七坆墳墓未遷移、土地被佔用等,故無法於104年3月11日當日完成點交並交付尾款(依照契約第五條產權保證的約定於第三人佔有尚未排除之前被告無法點交給付尾款)等語,即非有據。本件李家李氏祖先墳墓6坆已於104年3月9日起掘遷移至新莊區生命紀念館完成,被告亦於104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告其餘上列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係向訴外人江大山、江大川、李礽甫買受取得),則原告李美玉、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依被告104年9月9日庭呈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

,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敏㨗、李美玉、訴外人李建賢及藍金財(已歿,繼承人為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等4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李敏㨗、李美玉、訴外人李建賢之應有部分均為3/10,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共同之應有部分則為1/10,且原告李美玉已受領系爭契約第一次簽約訂金195,000元及第二期款390,000元,原告藍孟斌、藍鼎翔、藍品莉共受領系爭契約第一次簽約訂金65,000元及第二期款130,000元。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最後一次款即尾款為1,284,177元(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列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李美玉之尾款為385,253元(1,284,177×3/10=385,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共同之尾款為128,418元(1,284,177×1/10=128,418),亦即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之尾款各為42,806元(128,418÷3=42,806)。是原告李美玉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5,253元;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尾款42,805元、42,805元、42,805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104年3月11日原告李敏㨗打電話給被告,要拿錢,被告說尚未點交為何拿錢,並跟原告李敏㨗約定當天十點點交,但是原告李敏㨗沒有到,只有李礽甫到場。李礽甫到場時我們看現場才發現還有壹個墳墓。被告請李礽甫轉告原告李敏㨗若這個墳墓遷走被告會依約定提早一個月給他壹萬元,結果原告就寄了原證五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依原證五的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所示,係由原告李敏㨗及訴外人李建賢(亦係本件系爭契約賣方之一,代表全部賣方)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李建賢連繫並辦理土地點交及付款事宜,足見原告李敏㨗曾於104年3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款,復與訴外人李建賢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李建賢連繫並辦理土地點交及付款事宜,被告亦於104年3月26日收受。從而,原告李敏㨗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90,0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美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5,253元,及自104年3月26日函到三日內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藍夢斌、藍鼎翔、藍品莉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尾款42,805元、42,805元、42,805元,及均自104年3月26日函到三日內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