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告 黃木成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謝享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為自臺中北上尋找工作,並
順道照顧其罹患癌症、憂鬱症而身體不佳之阿姨即A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遂於民國102年4月間前往被告、A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同住。距被告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4月底之非假日某日晚間11時許,佯以兜風為由,駕駛計程車將原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鄰近某人煙稀少之天橋下,將車門開關上鎖後,不顧原告之反對、抗拒,在車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入原告內衣撫摸胸部,並強押在原告身上,將原告之內褲強行褪去,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起訴在案。原告被害後,雖未持續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但時常會回想被害的情節,並因此對陌生人產生恐懼害怕心理,經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轉介心理諮商成效不佳,目前為止原告有持續失眠情形,只能靠工作及酗酒麻痺自己,堪認原告精神上損害相當嚴重。被告以強制性交方式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
為不同之認定,況乎本件刑事二審判決並未援引A女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猶執刑事二審判決未就原告另行測謊及未說明不採A女及被告測謊結果為理由,為刑事第三審上訴,顯無理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起訴
書及鈞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係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理由,並佐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為憑。然查:
⒈1.原告先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開車載伊出去走
走的時間為上午11點多(見上列起訴書偵查卷第48頁),後於鈞院審理時改稱係晚上11點多(見上列判決103 年9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 頁),原告另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稱當日被告強制性交自撫摸到性交之過程持續約30分鐘(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惟於上列判決審理程序卻改稱過程持續約10幾分鐘(見上開系爭判決審判筆錄第10頁),由是可見,原告就被告施予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指訴內容,已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上列判決審理時就被告為強制性交之相關事實,另為
證述:過程中計程車的窗戶是關著的,引擎有熄火,被告有開冷氣云云(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10頁)。然按理車輛若引擎熄火,因冷氣同時處於關閉而不可能可以開啟,故原告上開證詞,顯違常理而無足採。另原告有關整個過程之證述: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面,被告用手伸過來撫摸伊的下體,摸完後就直接壓上來,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還沒壓上來時就先調整了(按:副駕駛座椅,見上列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的手先越過伊去抓門邊的把手,就把椅子全部躺平(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8頁);「審判長問:所以順序是被告先伸手調整椅子一點傾斜,然後伸手撫摸妳大腿、伸手進入妳內褲撫摸妳下體,並手指進入,是否如此?B女答:是」(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8頁)。然查,原告體重略為70公斤(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7頁),而汽車副駕駛座椅放躺之把手係位在該座椅右側下方,是以被告身高164公分之體型,其若欲自駕駛座越過原告去將座椅調整,身體勢必與原告多有接觸,且原告既與其男友蘇世華交往10餘年且同居多年,理應對於男女間之情慾互動了解甚深,若屬一般朋友關係於車內聊天顯不可能將座椅放躺之舉動,是斯時原告應可警覺被告之非份之想而得為掙脫抑或逃離等自我保護之動作,至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將車門總開關鎖起,伊無法開門云云,惟依經驗言,汽車前座之車門縱經鎖控後亦仍可開啟,依此,原告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所為指訴,顯違常理,上列判決對上開諸多疑義未予以詳究及澄清,逕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實嫌率斷。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然依上列所述,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有疑義,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尚無定見,原告率爾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告僅空言一損害賠償金額,卻未見其就該請求金額之計算有何憑據,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㈢刑事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然該判決未就不採納
有利被告證據之理由予以敘明,並未調查補強原告證述之必要證據,且逕以不適合問題所做之測謊鑑定結果,遽認原告聲請更改適合問題再送原告測謊無鑑定必要,亦未敘明以原告聲請更改適合問題再被告測謊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從而該判決有違誤,業已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上列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妨
害性自主事實,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起訴,並迭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上列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0頁、本院卷第36-44頁、第56至60頁),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載明:「(二)關於事實欄
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B女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間,被告說要帶伊去走一走,就開車載伊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把計程車停在天橋下,被告把門的總開關鎖起來,伊無法開門,之後開始對伊毛手毛腳,告訴伊不可以跟媽媽、奶奶說,伊有反抗,用手推開被告,跟被告說「你是我的姨丈,不可以這樣」,被告說沒關係,沒有人會知道這件事情,伊一直用左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摸伊的胸部、下體,手有伸進去伊的衣服內摸伊的胸部,之後被告整個人壓上來,怎麼推都推不開,被告有將褲子脫掉,伊當天穿裙子,被告把伊的內褲脫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後來伊跟被告說A女的母親打電話來,被告才說「好,我們回家」而停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第48頁);於103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102年4月份晚上11點多,伊搬到被告家的第一天,被告說要載伊去兜風,當時A女之母已經把藥吃下去,A女也說要準備睡覺,所以沒有一起去,被告開計程車載伊到一個天橋下面,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的手越過伊抓門邊的把手,把椅子躺平,先摸伊的大腿、胸部,手伸到內褲裡面用手指撫摸伊的下體,摸完後就用手指進入伊的下體,接下來被告整個人壓上來,伊有伸手說不可以這樣,被告跟伊講沒關係,被告把外褲、內褲脫掉,當時伊的內褲已經被被告脫掉了,被告就把陰莖插入的下體,前後約10分鐘;伊有阻止被告,但被告回伊說不能跟阿公、阿媽及阿姨(即A女之母)講,之後阿姨打電話來問伊跟被告在哪裡,被告才說要回家而停止。事情發生後隔2、3天,被告帶伊等去淡水漁人碼頭玩,伊有跟阿姨講被告對伊毛手毛腳,但阿姨說被告不可能這樣做;伊於102年5月回臺中後有跟伊男友蘇世華說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115、120-121、123頁背面-124頁),核與證人蘇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B女曾經跟伊提到上臺北找工作被欺負的事情,這是B女回到臺中後當面跟伊說的,B女說她被被告毛手毛腳,陳述的時候表情很氣,情緒很激動,伊有安撫B女的情緒、開導B女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6頁-17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當天B女剛從臺中上來,到伊住處時是晚上快11點,伊開車載B女出去在三重區附近晃,有停留在天橋下,隔2、3天後,伊好像有帶B女、A女、A女之母去淡水漁人碼頭玩等情(原審卷一第26、125頁),均與證人B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B女之證述應非子虛,確屬實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是B女說無聊,伊才帶B女去臺北市繞一下就回來,伊有白天帶B女出去繞過,也有晚上去過,但沒有跟B女單獨出去過,A女之母都會在場云云(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第5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晚有單獨帶B女出去,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晃,沒有帶B女去天橋下云云(原審卷一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當時因為下雨,伊的計程車有在天橋下休息,並在車子裡面抽一根煙,停下來約10分鐘,就載B女回去云云(原審卷一第125頁),由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有無與B女單獨出遊,出遊地點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三重區以及計程車有無停留天橋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反觀證人B女自偵訊至原審審理作證時間前後已近1年之久,卻對於當日為何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復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反覆之處,並互核一致,倘證人B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證述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堪認證人B女上揭所述堪以採信。另參以證人B女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證人B女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證人B女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證人B女對:「(一)他(甲○○)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答:有。(二)本案,他(甲○○)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答:有。」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1-177頁),益證證人B女前揭指訴情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具狀承認有開車載B女至前揭之天橋下,且於計程車上與B女發生性行為,並稱其與B女熟識有年,B女曾多次向其索取金錢花用,其亦皆會應B女所求而給予金錢,每次新台幣數千元不等,B女於案發當日同樣係為要零用錢而自台中北上至被告居處,被告即將現有之現金二千元交予B女,B女隨即要求被告開車載其出去閒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天橋下時,二人即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等,顯見B女前揭之證述與事實相合,被告之前否認與B女發生性關係,自屬謊言,尚無可採,且B女前揭經測謊對:「(一)他(甲○○)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答:有。(二)本案,他(甲○○)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答:有」,並無不實之反應,尚無不可採之情形,被告請求將B女再送測謊,核無必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B女說要來看他阿姨,也就是A母。並稱我跟B女平常沒有什麼關係(102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第58頁背面)。並未指B女要零用錢而自台中北上至被告居處,且被告之前於偵審中並未稱與B女有金錢往來或與B女係為合意性交,現被告突稱與B女有金錢往來及合意性交等,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無可採。再被告稱B女於偵查中陳述其開車載伊出去走走的時間為上午11點多,於原審改稱係晚上11點多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亦表示B女自台中上來,到我住處時快晚上11點,她說很無聊,要求我帶她出去走一走等,自以雙方共同所述之事實為準,以晚上11時許為事實,且B女亦已更正,其之前之口誤或記載之筆誤,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另又指B女證稱強制性交自撫摸到性交之過程持續約30分鐘,惟於原審改稱過程持續約10幾分鐘,前後所述不一等,惟此為感覺時間,被告於原審亦稱我的計程車有在天橋下休息,...停下來約10分鐘等,況被告於本院具狀稱於計程車上確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則其持續之時間長短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再指B女證稱過程中計程車的窗戶是關著的,引擎有熄火,被告有開冷氣,B女所述不可採云云,惟查此可能被告所開計程車停下來前有開冷氣,雖被告將引擎熄火,B女感覺仍有冷氣,始會如此表示,縱或B女有口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指B女體重略為70公斤,而汽車副駕駛座椅放躺之把手係位在該座椅右側下方,以被告164公分之體型,若欲自駕駛座越過B女去將座椅調整,斯時B女應可警覺被告之非份之想,而得掙脫或逃離云云,惟查B女前已證述被告把計程車停在天橋下,被告把門的總開關鎖起來,伊無法開門,之後開始對伊毛手毛腳,...伊一直用左手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摸伊的胸部、下體,手有伸進去伊的衣服內摸伊的胸部,之後被告整個人壓上來,怎麼推都推不開,被告有將褲子脫掉,伊當天穿裙子,被告把伊的內褲脫掉,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後來伊跟被告說A女的母親打電話來,被告才說「好,我們回家」而停止等語,且有前揭事證可證B女所述可採,被告是B女之姨丈,把計程車門的總開關鎖起來,被告亦稱於計程車上確與B女發生性行為,把整個人壓在B女身上,B女自無法開鎖掙脫、逃離。另辯護人質疑證人B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仍持續與被告同住至母親節過後才離開被告住處,之後又於同年8月多返回,與一般人之反應及作法明顯相違,而認證人B女之證詞有可疑之處云云。惟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伊本來想立刻回家,但伊母親跟伊說要幫祖母過母親節,因為過節的地點是在新北市,伊想說很久沒幫祖母過母親節,所以才繼續住在那邊到母親節後離開;102年8月回去被告住處時,伊是跟男朋友一起去,不是單獨回去,且只有去過一夜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120頁),由上可知,證人B女已就其未立即搬離被告住處之緣由予以說明。佐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事發後隔2、3天在漁人碼頭僅係跟A女之母稱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證人蘇世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B女當時只有跟伊說被毛手毛腳,伊判斷應該是有被摸,其他的伊不是很瞭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9頁),由此可知證人B女自案發後均未告知他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詳細經過,迄至10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欲就證人A女受害經過作證時,始當庭指訴己身受害情節,倘證人B女欲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入罪,當可於告知證人A女之母及蘇世華時言明遭被告強制性交,無須以隱晦之「毛手毛腳」代之,足認證人B女主觀上不願其受害情節曝光而一再隱忍,自無從僅以證人B女未立即搬離被告住處或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驟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A女之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不知道被告有對B女性騷擾或性侵害,是現在到法庭來接受詰問時伊才知道的,B女到達伊住處的第一天,有載B女出去兜風,伊有跟他們一起,就在三重附近繞一圈就回來了,大概是晚上10點半的時候,隔幾天,被告有帶伊和A女、B女一起去漁人碼頭,當天B女沒有跟伊提到被告對她毛手毛腳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由證人A女之母上開證述觀之,其所述情節不僅與證人B女不符,亦與被告供述內容明顯歧異,且證人A女之母顯有袒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其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本件原告即證人B女於上列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證述可信,且其證述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重要情節,亦與原告即證人B女測謊結果、證人蘇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節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審理時具狀承認有開車載B女至前揭之天橋下,且於計程車上與B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相符,本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等情為真。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稱當日被告強制性交自撫摸到性交之過程持續約30分鐘(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惟於上列判決審理程序卻改稱過程持續約10幾分鐘(見上開系爭判決審判筆錄第10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原告證述:過程中計程車的窗戶是關著的,引擎有熄火,被告有開冷氣云云(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10頁)。然按理車輛若引擎熄火,因冷氣同時處於關閉而不可能可以開啟,故原告上開證詞,顯違常理而無足採。另原告有關整個過程之證述: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面,被告用手伸過來撫摸伊的下體,摸完後就直接壓上來,將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還沒壓上來時就先調整了(按:副駕駛座椅,見上列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的手先越過伊去抓門邊的把手,就把椅子全部躺平(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8頁);「審判長問:所以順序是被告先伸手調整椅子一點傾斜,然後伸手撫摸妳大腿、伸手進入妳內褲撫摸妳下體,並手指進入,是否如此?B女答:是」(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8頁)。然查,原告體重略為70公斤(見上列判決審判筆錄第27頁),而汽車副駕駛座椅放躺之把手係位在該座椅右側下方,是以被告身高164公分之體型,其若欲自駕駛座越過原告去將座椅調整,身體勢必與原告多有接觸,且原告既與其男友蘇世華交往10餘年且同居多年,理應對於男女間之情慾互動了解甚深,若屬一般朋友關係於車內聊天顯不可能將座椅放躺之舉動,是斯時原告應可警覺被告之非份之想而得為掙脫抑或逃離等自我保護之動作,至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已將車門總開關鎖起,伊無法開門云云,惟依經驗言,汽車前座之車門縱經鎖控後亦仍可開啟,依此,原告對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所為指訴,顯違常理,上列判決對上開諸多疑義未予以詳究及澄清,逕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實嫌率斷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強制性交)發生時滿30歲,其因被告之上列強制性交侵權行為,致貞操權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滿65歲之成年人,其係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財產總額1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