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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尹志和

潘志文潘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被 告即反訴原告 尹秋鳳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尹陳明雲與潘恒隆共同生育原告甲○○、己○○、

庚○○及被告共計4人(即兩造),嗣尹陳明雲改嫁訴外人尹金安,原告甲○○及被告共計2人亦隨母尹陳明雲改嫁,經尹金安收養而改姓尹,尹金安於民國8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尹陳明雲則於103年4月16日死亡,故兩造均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處分,惟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之意思表示。又上列信託關係因終止消滅後,因尹陳明雲與被告於成立信託時已有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而尹陳明雲於103年4月16日既已死亡,故系爭房地自屬尹陳明雲之遺產而為兩造因當然繼承公同共有。則被告於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尹陳明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並與被告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尹陳明雲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尹陳明雲之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51號裁判,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有別。

本件原告係終止被告對尹陳明雲信託物之管理信託,自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雖亦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之一,惟其既為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終止信託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之對象,而其亦以書狀表明不同意終止信託及返還尹陳明雲信託之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則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自屬顯然。退萬步言,縱本件信託之終止仍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49號、82年台上字第2353號、83年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台上字第1013號、85年台上字第161號、86年台上字第3485號等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不得行使權利,故被告抗辯其亦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既不同意終止本件信託,則原告之終止信託自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終止不合法,即無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

㈢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本案而言,系爭房地為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辦理信託

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51年4月30日止,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之內容。此外,亦無就信託關係之消滅為任何特別之約定。準此,尹陳明雲雖於103年4月16日去世,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可知,本案之信託關係並不因受託人尹陳明雲之死亡而消滅。再者,信託財產具獨立性,亦不因委託人尹陳明雲去世而成為其遺產並為兩造當然繼承公同共有。

㈡原告主張終止本案之信託關係,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

同共有關係中權利之行使應經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由全體共有人為之。今被告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並不同意原告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終止本案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原告終止本案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是本案之信託關係至今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返還信託物之請求,顯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尹陳明雲與潘恒隆共同生育原告甲○○、己○○、庚○○及被告共計4人(即兩造),嗣尹陳明雲改嫁尹金安,原告甲○○及被告共計2人亦隨母尹陳明雲改嫁,經尹金安收養而改姓尹,尹金安於8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尹陳明雲則於103年4月16日死亡,故兩造均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處分,並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此有原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託登記簿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補字第4247號卷第7-1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

?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

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又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本件另一繼承人陳富枝與被上訴人為母女及岳母女婿之關係(按被上訴人苗孟君係陳富枝與其前夫所生之親生女),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如陳富枝故意不予同意,上訴人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陳富枝不予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殊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曰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尹陳明雲與潘恒隆共同生育原告甲○○、己○○、庚○○

及被告共計4人(即兩造),嗣尹陳明雲改嫁尹金安,原告甲○○及被告共計2人亦隨母尹陳明雲改嫁,經尹金安收養而改姓尹,尹金安於8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尹陳明雲則於103年4月16日死亡,故兩造均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處分,並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尹陳明雲生前即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處分,並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嗣尹陳明雲於103年4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

又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規定,尹陳明雲本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嗣尹陳明雲於103年4月16日死亡後既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該終止系爭房地信託之權利,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權,其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告既辯稱其亦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既不同意終止本件信託,則原告之終止信託自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終止不合法,即無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示不同意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矧被告雖亦為尹陳明雲之繼承人之一,惟其既為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終止信託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之對象,且明示不同意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亦顯見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由事實上無法得被告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3人)全體同意,即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不得行使權利,矧本件原告3人既為事實上無法得被告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得行使本件終止系爭房地信託之權利,故本件應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⒈承上,原告既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

信託,又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9號卷第8頁),應認系爭房地之信託已合法終止生效。

⒉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處分,既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又本件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因系爭房地之信託已合法終止生效而消滅,則依上列信託行為之約定,系爭房地之歸屬人即為尹陳明雲,復因尹陳明雲已於10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兩造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地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原告3人既為事實上無法得被告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得行使公同共有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甲○○委任反訴原告之夫丁雅士代償反訴被告甲○○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由尹金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作為擔保)之債務本息共計1,241,884元,扣除反訴被告甲○○已清償之449,500元,反訴被告甲○○尚積欠丁雅士792,384元,丁雅士於104年3月1日將上列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被告甲○○,反訴原告自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償還792,384元;兩造之母尹陳明雲生前均由反訴原告一人單獨扶養,反訴被告三人則自始未盡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統計之標準向反訴被告等三人請求自89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尹陳明雲之消費支出之金額共計2,959,902元,而兩造每人應負擔4分之1即739,975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三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739,975元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上列代償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債務本息及代墊尹陳明雲之扶養費用等情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間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0萬

元,為擔保上開借款由養父尹金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並於85年3月1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尹金安嗣後於86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尹陳明雲,嗣因反訴被告甲○○無力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遂央求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夫丁雅士代其償還。丁雅士遂於88年8月起間代反訴被告甲○○清償上開銀行債務,且於92年3月18日完成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由丁雅士承受反訴被告甲○○上開銀行債務,迄至99年3月26日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為止,共計1,241,884元(即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共清償445,830元;自92年3月18日完成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起至99年3月26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日止,共清償796,054元),並取得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並於99年4月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扣除反訴被告甲○○已清償之449,500元(反訴被告甲○○為清償款項自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陸續匯入449,500元至丁雅士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反訴被告甲○○尚積欠丁雅士792,384元。丁雅士受反訴被告甲○○之央求代其償還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兩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由丁雅士代為處理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務及償還上開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丁雅士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甲○○償還792,384元,且丁雅士於104年3月1日將上開基於委任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甲○○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讓與其配偶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反訴被告甲○○,則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甲○○償還792,384元。

㈡反訴被告甲○○於84年間退伍,反訴被告甲○○以創業為由

向銀行貸款,因其退伍且無資力故由尹金安以第三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而銀行貸款如經核准後均會逕行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今該筆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反訴被告甲○○之帳戶,並非反訴原告使用,且款項亦從未進入反訴原告及配偶即丁雅士之帳戶。再者,反訴原告係於85年12月22日與丁雅士結婚,娘家當時僅贈送電視及洗衣機,贈送之價值與反訴被告甲○○貸款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反訴被告甲○○貸款之時間早在85年3月間,與反訴原告結婚之時間亦明顯有間。故反訴被告甲○○主張銀行貸款係為購置反訴原告嫁妝,顯不足採。反訴被告甲○○委由丁雅士代為償款彰化銀行貸款後,反訴被告甲○○為清償款項自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陸續匯入449,500元至丁雅士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足證反訴被告甲○○確有委任丁雅士代為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甚明。

㈢尹陳明雲除生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反訴原告外,並無其

他財產,其生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其他收益,其乃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尹陳明雲雖改嫁尹金安,惟生活仍是十分艱困,反訴原告自80年間即就高中工讀以來所賺之薪資均全數拿回家中貼補家用,畢業在外工作及85年間嫁為人婦之後,仍按月奉養尹陳明雲直至其辭世。家中大筆之日常生活用品、傢俱、家電及房屋漏水等費用,亦由反訴原告支出。尹陳明雲之醫療費用、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尹金安之喪葬費用及家族間之婚喪喜慶也是由反訴原告支出。是兩造家中之所有家計支出及照顧兩老之重擔,全由反訴原告一肩扛起,反訴原告不僅費盡心力照顧父母,而支出之金額,亦高達590萬元。反之,反訴被告甲○○雖由尹陳明雲監護扶養成人,卻不思奉養尹陳明雲於87年間離家出走,反而抱怨尹陳明雲沒有花錢為他娶妻照顧小孩。然尹陳明雲本無謀生能力且年老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青光眼等固疾,反訴被告甲○○不僅未體諒尹陳明雲之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甚且多所抱怨已無餘力他顧之尹陳明雲,實令人為之氣結。另反訴被告己○○、庚○○本由生父潘恒隆扶養,直至91年才重新出現在尹陳明雲面前,尹陳明雲因與生父離婚而無法照顧兄姊二人而有所內疚對於二人之請求在能力範圍內多所應允,惟其二人終至尹陳明雲103年4月16日辭世均卻始終未盡扶養尹陳明雲之責。基上所述,尹陳明雲生前均是由反訴原告一人單獨扶養,反訴被告三人則自始未盡扶養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三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然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醫療、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障礙。尹陳明雲年老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青光眼及子宮內膜癌,需人從旁協助照顧,並有食衣住行保健醫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保健、醫療等各項支出,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向反訴被告等三人請求之自89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上開消費支出之金額共計2,959,902元,而每人應負擔4分之1,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等三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每人各739,975元。

㈣尹陳明雲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生前除系爭房地外,並

無其他財產。尹陳明雲原本從事照顧小孩之保姆工作,最後一個照顧之小孩即證人戊○○,而證人戊○○係由其母親未婚生下,惟於84年間未再給付保姆費,因尹陳明雲照顧證人戊○○4、5年之久有所感情且憐憫其身世遂予以收留,自84年起即未再承接保姆工作,經濟來源均仰賴反訴原告之奉養。反訴原告雖於85年間嫁為人婦,仍按月奉養父母親至雙親辭世。反訴原告交付尹陳明雲之費用除按月奉養之款項外,尚包括其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上開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線電話、行動電話、地價稅、水電費、第四台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不一而足;尹陳明雲因日漸老邁而罹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子宮頸惡性腫瘤、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疾病,罹病期間之眼底血管攝影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介入性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意書等均由反訴原告或丁雅士所書立,而且尹陳明雲生前自88年起皆由反訴原告夫妻二人申報為扶養親屬,反訴被告等人亦從未反對,足證尹陳明雲生前確由反訴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甲○○由尹金安收養後成為尹金安之養子女,養父尹金安於89年5月17日發生車禍意外,於5月21日去世。當日曾連繫反訴被告甲○○前來醫院,惟甲○○推託不願前來,尤有甚者,反訴被告甲○○竟僅於出殯當日出現,無視尹金安扶養之情。因尹金安之告別式、法事及骨灰塔等喪葬相關事宜係由尹陳明雲之大姐即大阿姨陳美蓉介紹之殯葬業者籌辦,上開喪葬之全部費用由反訴原告一人負擔。故母親於103年4月16日去世後,相約由反訴被告甲○○負擔費用,喪葬補助費10餘萬元則由反訴被告甲○○請領。惟反訴原告仍負擔至親好友前往台中弔祭之住宿費用;尹陳明雲本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系爭房地,嗣於103年2月24因身體不適反訴原告送其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後發現罹犯子宮頸癌腫瘤,因其久未與反訴被告甲○○同住,為順應尹陳明雲之意,尹陳明雲方於103年3月8日南下台中與反訴被告甲○○同處,惟其仍不幸於月餘後即103年4月16日去世。而反訴被告所稱之扶養證據皆為尹陳明雲103年3月8日南下台中後之醫療費用及器材之單據,此見諸上開單據上所載之日期甚明。由此亦足以證明,尹陳明雲生前確係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系爭房地由反訴原告扶養照顧。

㈤關於尹陳明雲生前之扶養費,依其證人戊○○之證言可知,

反訴原告於尹陳明雲生前之每月5日均會固定給予2萬元之生活費,並支付家中水電費及修繕處理家中事務。而在反訴被告詢問證人戊○○是否知悉有其他子女提供生活費與母親尹陳明雲時,證人戊○○證稱曾聽母親尹陳明雲說反訴被告甲○○有跟母親尹陳明雲借錢。另兩造表姊即證人丁○○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尹陳明雲的其他子女沒有提供給尹陳明雲生活費?)我是聽尹陳明雲說,還好我有乙○○這個女兒,每個月都拿2萬元給我生活。」,另證人丙○○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3月8日照顧尹陳明雲,伊亦證稱尹陳明雲之生活費是由反訴原告乙○○提供,亦曾看過乙○○拿錢給尹陳明雲。其所述每月給付生活費之日期雖與證人戊○○有間,但實難強求證人仍記憶實際支付生活費之正確日期。但其與證人戊○○皆證稱反訴原告是在晚上時間支付生活費,足見證人丙○○證述反訴原告支付生活費予母親尹陳明雲確為真正。基上所陳,證人戊○○、丁○○、丙○○均證稱尹陳明雲之生活費確由反訴原告支付。反之,反訴被告無法證明有支付生活費之事實,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甚明。

㈥代償彰銀貸款部分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撫養費

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聲明:⒈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792,384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739,9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39,9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反訴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39,9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請准反訴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關於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向彰銀貸款,係因反訴原告

當時欲出嫁予丁雅士,尹金安與尹陳明雲受反訴原告請求為出嫁之面子,欲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為反訴原告購置嫁妝,惟因當時其二人均無固定工作還款來源,故方要求反訴被告甲○○出面以其名義承借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至92年間,因上述貸款用途確為反訴原告所取用,故於92年間於尹陳明雲之要求下,方由反訴原告指示丁雅士承擔上開銀行債務。故本件並無反訴原告主張由反訴被告委任丁雅士代償債務之情事。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甲○○有委任丁雅士代償債務之情事,則其主張丁雅士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對反訴被告甲○○有請求償還之債權云云,則殊無足採!況衡諸常情,倘如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甲○○無力償還銀行債務,則丁雅士大可依自己經濟狀況借貸金額供甲○○還債即可,又曷需與銀行協商變更抵押權利內容,由丁雅士承擔債務?是反訴原告主張丁雅士之承擔債務係出甲○○之委任,二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如44萬元9千5百元是要給丁雅士還貸款的錢,應從從丁雅士還錢給銀行時就開始,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工作地點在台中,不方便將生活費面交尹陳明雲,才匯到丁雅士戶頭轉交給尹陳明雲。

㈡兩造均未與尹陳明雲同住,反訴原告曷恥言由其獨立扶養,

就此,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事實上,尹陳明雲係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每月均有回家探望,並給予生活所需,及至尹陳明雲發現罹癌,因其獨自居住乏人照顧,而由反訴被告將其帶回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及僱請看護照顧,所有醫療費用亦均由反訴被告支付,甚至母親尹陳明雲過世時,所有傷葬費用亦係由反訴被告支付,而反訴原告則充耳不聞,則其曷能謂尹陳明雲由其獨立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4日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0

萬元,並由養父尹金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而於85年3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尹金安於86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為尹陳明雲所有;嗣上列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由尹金安變更為尹陳明雲,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則由反訴被告甲○○變更為丁雅士,並於92年3月18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丁雅士因於99年3月26日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而於99年4月1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92年北中地登字第089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北中地單字第068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2頁)。

㈡反訴被告甲○○自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陸續匯入

計449,500元至丁雅士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丁雅士之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償還借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5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反訴原告是否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792,384元?㈡反訴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739,97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是否得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甲○○給付792,384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4日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0

萬元,並由養父尹金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而於85年3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尹金安於86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為尹陳明雲所有;嗣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由反訴被告甲○○變更為丁雅士,並於92年3月18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丁雅士因於99年3月26日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而於99年4月1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丁雅士確有於99年3月26日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並於99年4月1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

⒊丁雅士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即貸款人為反訴

被告甲○○時期)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計445,83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彰化銀行104年9月14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104年9月14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黃色部分之交易金額);自92年3月18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即貸款人為反訴原告之夫丁雅士時期)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計796,054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72頁,打勾部分),二者共計1,241,884元。又反訴被告甲○○自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陸續匯入計449,500元至丁雅士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甲○○於92年3月18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日,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由反訴被告甲○○變更為丁雅士)後之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仍陸續匯入計449,500元至丁雅士之上列帳戶內。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向彰銀貸款,係因反訴原告當時欲出嫁予丁雅士,尹金安與尹陳明雲受反訴原告請求為出嫁之面子,欲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為反訴原告購置嫁妝,惟因當時其二人均無固定工作還款來源,故方要求反訴被告甲○○出面以其名義承借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至92年間,因上述貸款用途確為反訴原告所取用,故於92年間於尹陳明雲之要求下,方由反訴原告指示丁雅士承擔上開銀行債務;如44萬元9千5百元是要給丁雅士還貸款的錢,應從從丁雅士還錢給銀行時就開始,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工作地點在台中,不方便將生活費面交尹陳明雲,才匯到丁雅士戶頭轉交給尹陳明雲等語,既據反訴原告堅詞否認如上,而反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4日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0萬元,並由養父尹金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而於85年3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丁雅士既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即貸款人為反訴被告甲○○時期)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計445,830元,復自92年3月18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即貸款人為反訴原告之夫丁雅士時期)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計796,054元,二者共計1,241,884元。則反訴被告甲○○於92年3月18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日,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由反訴被告甲○○變更為丁雅士)後之96年6月5日起至103年1月28日仍陸續匯入計449,500元至丁雅士之上列帳戶內,應係向丁雅士清償上列丁雅士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用至明。是反訴原告主張上列丁雅士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1,241,884元,應扣除449,500元,而僅餘792,384元,即屬有據。

⒋本件丁雅士代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計1,241,884

元,於扣除反訴被告甲○○已向丁雅士清償之449,500元後,尚餘792,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堅詞否認反訴被告甲○○有委任丁雅士代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甲○○有委任丁雅士代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事實,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有委任丁雅士代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為真,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有委任丁雅士代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即屬無據。同理,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向彰銀貸款,係因反訴原告當時欲出嫁予丁雅士,尹金安與尹陳明雲受反訴原告請求為出嫁之面子,欲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為反訴原告購置嫁妝,惟因當時其二人均無固定工作還款來源,故方要求反訴被告甲○○出面以其名義承借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至92年間,因上述貸款用途確為反訴原告所取用,故於92年間於尹陳明雲之要求下,方由反訴原告指示丁雅士承擔上開銀行債務」等情。是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甲○○受有792,384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丁雅士受有損害,丁雅士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792,384元等語,即屬有據。

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承上,反訴被告甲○○受有792,384元之利益,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丁雅士受有損害,丁雅士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792,384元。又反訴原告主張丁雅士於104年3月1日將上列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反訴被告甲○○等情,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丁雅士已將其對反訴被告甲○○之上列792,384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792,384元,核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給

付739,975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何認定,我國學說及審判實務已採用非統一說處理,亦即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分別判斷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獨立扶養尹陳明雲,而為反訴被告3人代墊尹陳明雲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則在反訴被告否認之下,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代墊反訴被告應給付尹陳明雲之扶養費用,而實際支出尹陳明雲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並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利益。查反訴原告雖舉證人戊○○、丁○○、丙○○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並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單據、房屋之修繕費用收據、有線及行動電話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第四台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院血管攝影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介入性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意書、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283頁),惟反訴原告縱使實際支出尹陳明雲之生活費用,然其究竟係出於孝道倫理或履行贈與負擔或基於代墊被上訴人所應分擔扶養費用義務而為支付,顯有疑問。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反訴被告甲○○於85年3月4日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借款100

萬元,並由養父尹金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彰化銀行,而於85年3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尹金安於86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為尹陳明雲所有;嗣上列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由尹金安變更為尹陳明雲,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則由反訴被告甲○○變更為丁雅士,並於92年3月18日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丁雅士因於99年3月26日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而於99年4月1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尹陳明雲於101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反訴原告管理處分,並與反訴原告約定受益人為尹陳明雲,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尹陳明雲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尹陳明雲自86年10月29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丁雅士因於99年3月26日清償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而於99年4月1日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實上尹陳明雲無庸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息,是尹陳明雲是否因有系爭房地而足供維持生活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仍不足供尹陳明雲維持生活,惟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何關於尹陳明雲扶養方法之約定並舉證證明之;而反訴被告迭於訴訟中表明反訴被告每月均有回家探望,並給予生活所需,及至尹陳明雲發現罹癌,因其獨自居住乏人照顧,而由反訴被告將其帶回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及僱請看護照顧,所有醫療費用亦均由反訴被告支付,甚至母親尹陳明雲過世時,所有傷葬費用亦係由反訴被告支付,而反訴原告則充耳不聞,則其曷能謂尹陳明雲由其獨立扶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103頁),本件若尹陳明雲確有扶養之需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反訴原告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尹陳明雲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反訴被告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本件尹陳明雲縱有受扶養權利,且反訴原告縱使有實際支出尹陳明雲之扶養費用,然因並未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扶養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792,38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