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從朝再審被告 鄒麗英
呂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3 年12月24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嗣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存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租金之終止租約
事由不合法,其理由之一係以「. . . 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要處罰及拆除頂樓違建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即有遭到處以罰鍰及被拆除二樓頂違建之不利益,因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商之必要,要求上訴人暫時拆除招牌看板,待行政機關查緝風聲過去後,再重新營業,而這段期間上訴人既然無法經營泰式按摩店,也就暫時不用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兼顧兩造之利益,實屬合情合理,. . . 」,實屬假設之事實而以此『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審以推測再審原告的動機作為判斷基礎,並未讓再審原告為充分辯論,且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質疑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存在。依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㈡詳言之,再審原告雖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再審被告,是現行租
賃物本身的出租且屬合法,而在之前尚無任何被處罰鍰前例。然在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再審被告之後因再審被告之違法裝潢才造成系爭罰鍰事件發生,而此事是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實與再審原告何干?況且,再審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本有義務為合法裝潢而非讓再審被告為違法使用,然原審法院卻倒果為因而以推測動機將再審被告之違法責任倒置在再審原告身上,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之規定;至於系爭建築物本身之頂樓加蓋是屬四十幾年前的舊違建,又是當地周遭環境普遍存在之情況而非再審原告之特別且上該舊違建並無涉及任何公共危險,根本非屬現拆之違建物,而此系爭租賃行為如此普遍,此類似租賃行為在現今社會比比皆是,本是再為普遍不過之租賃情形而原審法官卻昧於事實故意曲解且玩弄文字遊戲,實屬假設之事實而以此作為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系爭租賃糾紛是因再審被告之經營按摩業之內部相關設施之裝潢未依照相關建築法規為申請及施工才造成再審原告無辜受牽連而非因其本身有違建所造成;且再審被告先未支付租金已超過四個月以上且後因違規裝潢而造成再審原告遭受主管機關以副本發函告知限期改善,已遭受損失而何來協商無庸免付租金之事,原審以欠缺相關社會經驗之邏輯推測自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引用證人劉建順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闡明
義務而造成突襲性裁判,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詳言之,證人劉建順既言其受再審被告鄒麗英以電話請託回台灣,此表明雙方有一定熟悉度,且可聯絡的到,但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卻未能提供具體姓名供傳喚,反而傳喚證人廖學忠而未及他人(原審102 年6 月10日筆錄第2-3 頁);再審被告鄒麗英於第一審法官詢問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而回答「沒有」而未及其他(原審102 年6 月10日筆錄;再證六號),據此可證明證人劉建順是再審被告鄒麗英在二審所臨訟杜撰之證人無疑。原審法院就證人劉建順是否確實在金門縣政府擔任公務員乙職尚待查證,卻僅憑其個人陳述而未向該機關查證或當場請其提出相關證件供查詢,證人劉建順與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否無可能作偽證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法官所謂「公務員不會甘冒風險作偽證」實不知依據為何?又證人劉建順與再審被告鄒麗英若如原審判決書第8 頁所認並「無特殊情誼」而僅具有一般消費關係,證人怎會特別請假從金門往返出庭作證?原審對於再審被告鄒麗英居住在金門縣金城鎮且長期往返金門台灣,而證人劉建順之戶籍亦在金門縣金湖鎮具有地緣關係,卻認為並無特殊情誼難令人信服,其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以再審原告在原審雖提出質疑,皆未見原審判決內容有任何不採之說明,即完全配合再審被告之說詞,此舉是否讓一般人會認為再審被告是否有通天本領而有特殊關係存在?因此,若原審法院要引用二審才蹦出來的證人所為證詞,為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為闡明?何況證人劉建順既然有見證結論卻無法明確指出究竟是何月?何日?何時?而僅有記得結論,豈不怪哉?又再審原告一再表明從未見過證人劉建順,何來見證協議之事?然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亦一再漠視不理,未有任何說明。原審法院以證人劉建順為公務員,與再審被告鄒麗英僅因按摩消費而結識,無特殊情誼,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及受公務員懲戒法懲處之風險偏頗上訴人,實不知邏輯何在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從未提及有證人劉建順及其所證明事實,反在原審受不利益判決後才突然「恍然大悟而發現有此證人之存在」及「其所欲證明之事」,顯然是再審被告鄒麗英臨訟杜撰之人,其所證明之事委無足取。雖原審法院認為再審被告於其答辯書狀曾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即有載明『. . . 經協商後,原告同意暫停收取租金,有關協商內容及暫停收取租金乙節可請證人作證』…」並據此認定有證人劉建順之存在,惟答辯狀中所言及證人無可作為認定該證人就是劉建順,且該證人劉建順於103 年5 月16日出庭所為證言如下(上該日期筆錄第3 頁)「法官問:你有看過被上訴人?證人答:有,
101 年1 月底到2 月初就看過,是在店裡碰到林先生,是為了暫停收取房租的事,我是接受上訴人鄒麗英的請託,我在那邊聽取雙方暫停收取房租的協商。」「法官問:你不是說你在100 年8 月至金門怎會在101 年1 月又在臺灣?證人答:是上訴人鄒麗英打電話要我特別回來的。」由此可證明鄒麗英是可聯絡上劉建順,但鄒麗英在102 年12月4 日之起訴狀中第3 頁卻僅是泛稱「朋友」而無指名道姓且亦無其他具體特徵可足供辨明該朋友就是劉建順本人。
㈣原審法院認定「兩造自99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至被上訴
人起訴止,一直由上訴人鄒麗英使用系爭房屋,加以隔間、裝潢作為養生按摩館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呂文龍自承其於100 年10月間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訴外人蘇旻倢,由蘇旻倢與鄒麗英合夥經營按摩店,然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鄒麗英使用中,並未違反租約第8 條『不得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核屬無據』之事實與違法轉租之事實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在審事由存在。詳言之,再審被告鄒麗英與呂文龍是內部合夥人,且呂文龍自承其於100 年10月間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訴外人蘇旻倢,如此內部法律關係怎能苛責再審原告了解及知悉?況且,鄒麗英在民事第一審審理之際出庭證稱「平常都沒有人在那邊使用,但我從金門回來的時候,會住在那裏,呂文龍與蘇旻倢都沒有來這個房屋,但蘇旻倢是股東,所以她有權可以使用該房屋(102 年7 月29日筆錄第1-2 頁)。再審被告二人私相授受,難謂無違法轉租之情況,而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鄒麗英為租賃物使用,原審法院依何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免除租金?又原審法院亦認定鄒麗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其請求償還裝潢費用,於法未合。據此,再審原告何必與連帶保證人討論租金事宜。
㈤另依營業登記資料公示內容:「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里○○路○ 段○○○ 號2 、3 樓」「負責人鄒麗英」「營業人名稱- 泰悠雅養生會館」「資本額(元)-000000 」「組織種類- 獨資」「設立日期99年09月28日」「按摩服務」,對照訴外人蘇旻倢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內容「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段○○○ 號2 樓」「負責人蘇旻倢」「資本額(元)-10000」「營業人名稱- 泰聖家庭工作室」「組織種類- 獨資」「設立日期100 年10月21日」「婚禮規畫籌辦服務」、訴外人蘇旻倢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公示為「營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段○○○ 號(2 樓) 」「負責人蘇旻倢」「資本額(元)-10000」「營業人名稱- 泰聖家庭工作室」「組織種類- 獨資」「異動日期100 年12月13日」「瘦身美容業」,顯然是再審被告私自將系爭租賃物轉租訴外人蘇旻倢而且上該資料皆是獨資經營而非合夥型態,在在證明再審被告一再私下轉租。再審原告要談論租金只會找承租人呂文龍,為何免除一再違法轉租的再審被告鄒麗英租金,而讓訴外人蘇旻倢免費使用系爭租賃物或讓再審被告鄒麗英從非法轉租中獲利?此違法轉租事實已由再審原告於原審開庭時提出指摘,為何未見判決書有任何說明?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發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正本是給
鄒麗英,而副本才是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林從朝、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正本是給鄒麗英及泰悠雅泰式紓壓,副本才是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林從朝、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正本是給蘇旻倢即泰聖紓壓,而副本才是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林從朝(原審卷之民事起訴狀內附原證四、五、六號),再審原告陸續收受上開公文後才得知承租人呂文龍違法轉租之事。「受命法官問、就被上訴人主張用電話催繳,上訴人有何答辯?上訴人呂文龍答、他何時打電話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是來問我說店還要不要開,是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之後,他是跟鄒小姐聯繫,是聯繫月租如何算的,那時我已經讓給蘇小姐,我認為已經跟我沒有關係。」由此可證明再審被告呂文龍因私下轉租而認為與其已無任何關係才未再支付租金的事實已經由呂文龍所確認無疑。所以,呂文龍既然認為其毋庸支付而鄒麗英又私下再轉租蘇旻倢而再審被告何來付租金義務?若真為如此,請問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違法轉租之際是要找誰暫時免除租金?且依上該轉讓之過程應是由訴外人蘇旻倢出面與再審原告協商亦非擔任保證人鄒麗英,而鄒麗英若謂再審原告已同意其轉租,則又有何權利主張再審原告要對其免除租金之協商?況且,再審被告呂文龍明顯知悉再審原告打電話之目的「就是要算租金而非免除租金之事實」且呂文龍亦承認其私下將租賃權私底下轉讓訴外人蘇旻倢而此亦無得到再審原告同意,如此明顯違約事實未獲原審法院採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㈦再審原告自接獲上開三份公文後,才知悉再審被告違法轉租
之事實,並於101 年8 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為積欠租金之請求(原審卷民事起訴狀原證三號),再審被告自始僅憑口頭上陳述及憑空出現的證人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曾有免除租金之任何資料,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違法轉租情況下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免除租金之事由,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情況存在。
㈧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訴聲明並未及減少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卻違法裁判而依職權酌減實屬訴外裁判,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未考慮再審被告鄒麗英至今仍未遵期回復原狀而讓裝潢隔間仍持續存在,以至於再審原告無法出租,仍持續蒙受損失。再審被告鄒麗英僅將值錢生財器具搬走後,故意將水龍頭未關,造成流水侵害樓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已造成再審原告額外損害。如此「租霸」的態度卻讓原審憑個人好惡而酌減違約金,基於何種公平正義之基礎事實及理論?未見說明。再審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所收租金,是以出租範圍為三層樓且包含頂樓加蓋之面積,非以其是否作為營業列為租金之考量,然原審一再漠視而僅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停業而無收入,未將再審被告之違約態度及違法裝潢是其所自招,忽略再審原告所受無法出租的狀態仍是存續中,且系爭租賃物的內部設施亦未拆除而造成再審原告一再損失,未經原審考量,如此失衡判斷一味迎合再審被告,究竟是有何特殊情誼存在而讓原審如此偏袒違約之一方而亂用法令幫違約一方省錢?實令再審原告對法院心生恐懼與不信任。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09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07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㈡又按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審法院審酌裁判,不許復再以再審之方法為主張,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終止租約之事由,即
再審被告欠租之事實,逕自認定係因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暫停營業,而於重新營業前,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得停付租金為合理,認未構成欠租之事實;及就再審被告有違反轉租之終止租約事由,未認定再審被告有自認違法轉租之陳述,且依職權逕自為系爭租約違約金之酌減,其間推認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免除101年2月起之租金,再審被告暫時免付租金至重新營業,係採認證人劉建順之證述,並認再審被告鄒麗英持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由他人使用」之約定,所涉及者乃原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並就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20日租期屆至以後,再審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約第6條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按照租金5倍計算)認屬過高,而依職權減至按原租金1.5倍計算每月違約金,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尚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2.況依前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多由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充作上訴理由主張之,並經原審判決所審認,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宗內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26日所提之答辯理由(一)、(二)、(三)、(四)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該案判決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又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於二審才出現之證人劉建順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有違闡明義務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惟原審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既曾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使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及向該證人提問(原審卷第36、37頁),且兩造對於該證人之證述內容既各自陳述意見,原確定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訴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呂文龍曾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將租賃
權轉讓訴外人蘇旻倢,此違約事實未獲原審法院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3業已載明「兩造自99年9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止,一直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鄒麗英使用系爭房屋,加以隔間、裝潢作為養生按摩館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呂文龍自承其於100年10月間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訴外人蘇旻倢,由蘇旻倢與鄒麗英合夥經營按摩店,然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鄒麗英使用中,並未違反租約第8條『不得由他人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核屬無據」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違反租約第8條規定而擅自頂讓之終止租約事由業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再者,縱認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十二亦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