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 原告 劉惠國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再 審 被告 劉碧惠訴訟代理人 顏天賜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所發一0三年度司促更字第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3 年4 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
4 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時,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機車肇事,因未參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必須賠償死者即訴外人連冠傑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此筆賠償金由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先行如數代墊後,再行向再審原告要求攤還。而特別補償基金未明察秋毫、便宜行事,由再審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錢德榮獻策: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式,佯稱再審被告為上開必須攤還賠償金的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辦妥分期得逞云云,並以此事由向再審原告寄發永春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2 號存證信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1,680,000 元。惟查特別補償基金僅與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簽立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下稱第124 號調解筆錄),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且再審被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並依第124 號調解筆錄定期向特別補償基金還款,可知再審被告於第132 號存證信函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則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具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第
124 號調解筆錄、補償基金之還款記錄、特別補償基金出具之收據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第13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依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可知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已單獨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並未載有再審被告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則再審原告是否有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再審被告為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使特別補償基金准予分期攤還代墊之補償金,及再審原告有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等節,已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
2 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㈣至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前已提過再審之訴,經鈞院104 年
度再字第3 號於104 年3 月13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顯非以同一事由提起,況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係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並非以判決駁回之乙節,有本院10
4 年度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所規定要件並不該當,自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再審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原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等語,嗣於104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核再審原告上揭所為,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得認係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再審被告之同意,且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號判例意旨,應認為無礙。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㈠緣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肇事,必須賠償連冠傑1,680,000 元,
因再審原告未參加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故先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代墊,再行要求再審原告攤還。然再審原告由錢德榮獻策而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式,佯稱再審被告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辦妥分期得逞,故再審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姓名權之行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再審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680,000 元及其利息。
㈡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因略知法律,基於熱心助人之義行,
而答應幫助再審原告關於前述機車肇事之刑事案件之法律諮詢及撰寫答辯狀。於101 年1 月30日近中午時,再審被告與之同至再審原告上班處所為案情進展諮詢,再審原告在翻找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時,不慎遺漏載有特別補償基金存摺封面、分期資料、承辦人員、及見證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姓名之文件,經再審被告撿拾、審視該文件後,質問再審原告怎麼回事等語,再審原告表示係為錢德榮所書寫;復再審被告再質問錢德榮,錢德榮則答稱係寫著好玩等語。再審被告心有未甘,回家後再以電話質問錢德榮,錢德榮表示那你去告等語,故再審被告旋即於101 年1 月31日寄發第132 號存證信函與再審原告、錢德榮及特別補償基金。
㈢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而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再審原告所述係因擔任保證人而受損害之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80,000 元,及自103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則抗辯以:㈠特別補償基金僅與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在鈞院板橋
簡易庭成立調解,簽立第124 號調解筆錄,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再審被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再審原告依第12
4 號調解筆錄定期向特別補償基金為還款,可知第132 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
㈡再審被告應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所載債權是否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前述載有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姓名之文件,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再審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及證據能力。另再審被告已自承從未遭特別補償基金或連冠傑之繼承人追償,亦無給付任何金錢與特別補償基金等情,顯見再審被告自始非為連帶保證人。況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第132 號存證信函時,均未曾提及再審原告有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應係為脫免其刑事詐欺責任,始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姓名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據上,再審被告之主張前後反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信。
㈢並為聲明:⒈系爭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偽造其簽名式,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其願為再審原告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致使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辦妥分期得逞,而認有侵害其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68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再審原告是否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㈡承前,倘有侵害姓名權,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680,000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之姓名在於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之秩序規範功能,而所謂姓名權之侵害,係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之權利,通常有下列3 種型態:⒈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如強迫名歌星變更其藝名;⒉盜用及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⒊不當使用他人之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即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避免混淆,如非侵害他人姓名同一性之利益,除可認為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外,尚不得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有偽造其簽名式,而侵害其姓名權等情,此為有利再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偽造再審被告之簽名式,向特別補償
基金佯稱再審被告為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辦妥分期得逞,故再審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姓名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載有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姓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前揭文件內容,雖載有特別補償基金存摺封面、分期資料、承辦人員、及見證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再審被告姓名等情,然再審被告已自陳前揭文件所載內容均為其按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原本,憑印象抄寫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前揭文件內容是否因記憶而致失真,已有疑義。況再審原告已否認持有與前揭文件內容相符之原本,而再審被告復未據證所述原本確實存在,則實難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再審被告亦已自陳其於101 年1 月30日看見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原本時,已質問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表示係為錢德榮所書寫,經其再質問錢德榮,錢德榮則答稱係寫著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縱使再審原告確實持有與前揭文件相符之原本,然該原本上關於再審被告姓名部分,應係為錢德榮所書寫,再審原告並非書寫或偽造再審被告姓名之人,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侵害其姓名權之行為云云,亦應無理由。
㈢再審被告復主張再審原告偽造其姓名權,以向特別補償基金
佯稱其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致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辦妥分期云云。然查特別補償基金確實因再審原告未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而於再審原告機車肇事致連冠傑死亡後,由連冠傑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復由特別補償基金向再審原告求償,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124 號受理在按,嗣作成第124 號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觀諸第124 號調解筆錄內容,其僅記載再審原告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項,既未記載再審被告為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在調解過程中,特別補償基金亦未要求再審原告提供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抑或再審原告主動提供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足見該調解過程顯與再審被告無關連,則再審被告前開所述再審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其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以致獲得分期云云,顯不足採。況姓名權之侵害,係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之權利,並保護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避免混淆,已如前述。是以,縱使再審原告書寫或偽造再審被告之姓名乙情屬實,惟再審原告並未對外為使用,而致再審被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產生混淆之風險,即難謂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況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前揭使用其姓名,致其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產生混淆之情,是本件實難認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姓名權。
㈣此外,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侵害其姓名權之
侵權行為,則其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680,000 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第124 號調解筆錄,可證其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所達成調解金額及分期約定,並無需再審被告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則前開第124 號調解筆錄,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8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