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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吳美池再審被告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 月18日本院94年度13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始得提起。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之正確名稱,並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其名稱錯誤已使該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管理委員會選任不合法,法定代理人即不具資格,而使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為不合法;又原承審法官不准再審原告閱卷,妨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從而,原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並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敗訴在案,惟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76 號予以受理,且於97年7 月15日以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嗣因再審原告上訴後,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所為之原判決,已因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者,原判決係於95年5 月18日為之,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因再審原告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9 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難認再審原告已於書狀中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確定判決為之,且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