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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惠國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再審被告 劉碧惠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地。惟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經聲請閱卷後,請求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然本院認為送達合法,故再審原告遂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予補償基金詢問再審原告與該補償基金和解時,是否有人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補償基金於103 年12月22日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該基金係與再審原告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故依系爭函文,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對補償基金之新臺幣168 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人在該案冒簽再審被告之姓名。從而,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事實及理由,根本不存在。又再審原告係於10

3 年12月26日接獲系爭函文後,始得知補償基金之案卷資料無人冒簽再審被告之姓名擔任再審原告之連帶保證,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知證物存在或無法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相符,故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103 年4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並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5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促更字第4 號卷證核閱屬實。從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6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函文,僅載明:再審原告前因騎乘機車肇事,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害人遺屬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補償金,補償基金給付後向再審原告代位求償,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再審原告同意分期給付,惟再審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基金將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之財產等語。至再審原告陳稱發函予補償基金詢問再審原告與該補償基金和解時,是否有人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補償基金函覆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云云,然自系爭函文以觀,該基金僅函覆以:「另有關台端來函所述之事項似與本基金無涉,請逕自查明。」等語,未見再審原告所述事項之相關記載,難認再審原告已於書狀中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之核發不訊問債務人,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得於20日之不變期間,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支令命令於合法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519 條第1 項),如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21 條第1 項),是支付命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既未進行言詞辯論、證據調查,亦不以債權人提出證據為必要,遑論對於債務人之證據予以審酌。故證據是否已為債務人知悉或是否提出,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且再審程序僅具有補充性,於本案(支付命令)程序不審查之證據,自不能另於再審程序中審查。倘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未為異議,仍可於支付命令發生確定判決效力後,再以法院未斟酌某項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因債務人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於支付命令核發程序多未經斟酌,而必須准許再審,則支付命令逕依簡便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立法目的將難以維持,是就確定之支付命令自不能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至於支付命令制度是否有礙於當事人之聽審權,係立法政策選擇使然。從而,再審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既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本院亦僅就其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非實質審理,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自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又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再審事由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