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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長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俊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 上 訴人 江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運茶包、挑茶、烘茶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被上訴人任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簽有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離職切結書),上訴人並付訖積欠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第五個禮拜六之加班費、傷病給付等款項,上訴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短少,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於96年6 月至97年12月每月有烘茶獎金2,000 元,98年1 月至101 年1 月每月則為3,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止,每週六下午均有加班,故每月加班費應為2,388 元;復於99年7 月、10月、100 年

1 月、4 月、7 月、10月、12月,均於第5 週之週六下午加班,故應有加班費796 元;又上訴人每月均於國定假日加班一日,亦有加班費1,000 元。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至97年12月之各月實際薪資應為35,388元;98年1 月至101 年1 月則為34,796元。被上訴人本應得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146,160 元、85,260元,卻僅分別領得95,760元、55,860元,故受有50,400元、29,400元(合計79,8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開短少勞工保險失業給付50,4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29,400元外,尚請求烘茶獎金27,5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損失17,92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

7 元,共計126,811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少勞工保險失業給付37,800元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22,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其薪資為每月30,000元云云,惟此實則基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妻子即訴外人林子瑛之表弟此一情誼,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訴外人林子瑛,稱其身體不適不耐長途奔波,無法擔任司機一職,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林子瑛為其介紹任職學校職工之工作,惟訴外人林子瑛告知此非伊權限,始介紹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且林子瑛憫被上訴人年近四十,身無積蓄成家,故即告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起薪為23,000元,另被上訴人可否看在親戚以及幫助上訴人情分下,有關上訴人薪資部分,願意補貼上訴人7,000 元,使上訴人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給薪之23,000元替上訴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無高薪低報;退步言之,上訴人曾於原審說明公司數名員工之工作年資、薪資皆高於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果要透過高薪低報節省公司成本,按常理論之,上訴人必定以其他年資更久、薪資更高之員工做為高薪低報之對象,豈有可能僅以被上訴人之薪資作為高薪低報之對象。抑有進者,薪資雖於公司員工間屬保密是向,但仍會以員工彼此間討論,被上訴人係基於親戚關係進入公司任職,就其他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數十年之員工而言,上訴人即屬「空降」,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單上再註明「7,000 元係補助」字樣,是必會造成員工間之耳語,反而致被上訴人陷於不安定之職場環境,顧上訴人於薪資單上僅記載30,000元,故上訴人並無高薪低報。被上訴人請求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投保薪資係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投保22,800元,以減少其保費負擔,且被上訴人亦知部份薪資乃訴外人林子瑛補貼,並非工資,況上訴人每年報稅均會提供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扣繳金額未有異議,縱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每年收得扣繳憑單時並未提出異議,亦需負與有過失之責,該損失金額自非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搬運茶包、挑茶、烘茶等工作,並任職至101 年2 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簽有離職切結書,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第五週週六之加班費、傷病給付等金額,上訴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訴人公司支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職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切結書、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被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中7,000 元乃訴

外人林子瑛所補貼予被上訴人,該金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得

領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中7,000 元乃訴外

人林子瑛所補貼予被上訴人,該金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遭上訴人高薪低報,

致其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分別少領50,400 元、29,4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詞,是本院即先應審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將其勞工保險退保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而上訴人有無高薪低報一事。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辦理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100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之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3

0 頁),可知「應領金額欄」其下尚區分有本薪、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加班費、獎金、餐費等6 欄,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本薪係為3 萬元,其餘5 欄則為空白。至上訴人辯稱原約定之薪資為23,000元,另其中7,000 元係訴外人林子瑛所自行補貼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倘係訴外人林子瑛自行補貼,衡情應核實記載,自毋庸於薪津明細表上為本薪30,000元之記錄,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關於確係由訴外人林子瑛每月自行支付7,

000 元補貼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節所辯,自難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本薪應為30,000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2月之第5 週週六均有

加班乙節,而參以系爭離職切結書及收據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確有「第5 個禮拜六工作之加班費」字樣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起採隔週週休二日制,並要求員工於第5 週週六上班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以被上訴人本薪30,000元,則日薪為1,000 元,時薪為125 元(1000元÷8 小時=12

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則被上訴人如有於當月第5 週週六加班1 天者,加班當天8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578 元〈計算式:(125 元×1.33×2 小時)+(125 ×1.66×6 小時)=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月薪資均應加計1,578 元。

⒋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00 年11月12日、100 年12月25日、101 年1 月2 日之國定假日亦有加班,上訴人應依法加倍給付薪資乙節,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上班乙事不為爭執,然辯以上開日期非政府機關所定放假日等詞。惟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有明文;勞基法37條所稱紀念日為「1 月1 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為「…10月25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列日期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列舉每年應休假之日,則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辦公日曆表計算勞基法第37條紀念日,尚有誤解,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於上開6 日均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又被上訴人本薪為30,000元,則日薪為1,000 元,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之薪資即需多加計1,000 元,100 年10月則需多加計2,000 元。

⒌綜此核算,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薪資則

應分別為30,000元(100 年8 月)、31,000元(100 年9月)、33,578元(100 年10月)、31,000元(100 年11月)、32,578元(100 年12月)、31,000元(101 年1 月)。惟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可知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雇主對被保險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調整,最低為2 次。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本件被上訴人100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100 年5 月、6 月、7 月之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查,被上訴人100 年5 月、6 月、7 月之薪資分別為31,500元、31,000元、31,000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司勞簡調字第54號卷,下稱板勞調卷,第28頁正、反面之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份);該三個月期間內,100年7 月之第5 週週六有加班,當月應加計該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578 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100 年5 月、

6 月、7 月之實際應領薪資分別為31,500元、31,000元、32,578元,故月平均工資應為31,693元〈計算式:(3150

0 +31000 +32578 )÷3 =31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100 年12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保2 字第100014043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故被上訴人100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且如前所述,月投保薪資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故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31,8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得領

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短少,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離職後,確有因失業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

付,並經勞工保險局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 萬2,800 元按70% 發給失業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8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已詳述如前,上訴人卻僅以2 萬2,800 元申報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確有將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津貼短少,據此計算合計短少37,800元〈計算式:(31800 元×70 %×

6 )-(22800 元×70% ×6 )=37800 元〉。⒉另被上訴人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經

勞工保險局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按70% 發給3.5 個月,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而短少,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金額為22,050元〈計算式:(31800 元×70% ×3.5 )-(22

800 元×70% ×3.5 )=22050 元〉。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其勞保投保薪資係按被上訴人要求而申報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已將每年報稅均提供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故被上訴人就前揭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本無督促上訴人核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對於雇主即上訴人有為抵抗之行為,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助力,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⒋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短少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合計59,850元(即37800 +22050 =59850 ),乃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其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短少領取勞保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合計59,850元,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係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