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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科朋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何溪俊訴 訟 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俊傑訴 訟 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就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主張:王俊傑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科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朋公司)任職,擔任模具技師,雙方約定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 元,另工作獎金每月4000元(

102 年2 月起調整為55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 日。惟:

㈠科朋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份,未經王俊傑同意,無故取

消每月工作獎金5500元,合計短發2 個月共11000 元。又王俊傑自101 年6 月任職起至103 年3 月止,每月週六隔週休

2 日,科朋公司就該休息日均未給薪,計47天,共短付薪資70500 元(即47天×日薪1500元=70500元)。以上合計短少工資81500 元(11000 +70500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科朋公司給付短付之工資81500 元。

㈡王俊傑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部分、及週六

超過4 小時部分,應屬加班。依兩造所約定之工時為計算基準(即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即加班半小時(以1.33倍數計算);週六,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30分下班,即加班4.5 小時(前兩小時以1.33倍數計算,後2.5 小時以1.66倍數計算),則科朋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126,423 元。㈢科朋公司將王俊傑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王俊傑受有36752 元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科朋公司應提繳36752元至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科朋公司自103 年4 月份起,未經王俊傑同意片面減薪,且

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暨未足額提繳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致王俊傑受有損害,科朋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王俊傑權益之虞者。王俊傑乃於103 年6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通知科朋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科朋公司應給付王俊傑資遣費。王俊傑任職科朋公司2 年,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1091 元〈計算式:(47317 +46971 +46658 +49000 +45938 +4766

4 +短發薪資23000 )÷6 =5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資遣費51

091 元(51091 元×2 年×0.5 個月=51091 元)。㈤以上,共計請求259014元。聲明求為:⒈科朋公司應給付王

俊傑25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科朋公司應提繳36752 元至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科朋公司則以:㈠兩造於王俊傑任職之初即約定工作時間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

30分,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1 小時,休假制度為隔週休,兩個禮拜六要上班,工作時間同為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30分,薪資1 天1500元,28天薪資為42000 元。因每日工作時間固定加班0.5 小時,故該固定0.5 小時之加班費本即算入在約定之薪資內,亦即,1380元÷8 小時=172.5 元,則0.

5 小時的加班費為114.7 元(即172.5 元×0.5 小時×1.33=114.7 元),故8 小時正常工時加計0.5 小時加班費後之1494.7元(1380+114.7 =1494.7),故與王俊傑約定日薪1,500 元。惟自103 年4 月份起,依員工要求上班時間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薪資計算方式改為30天,以42000 元做計算,一天日薪為1400元,名目雖有變更,但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㈡王俊傑於101 年6 月5 日到職當天要求投保薪資保最低級距

,因為眷屬要加保4 人,負擔大,因此兩造同意以最低薪資申報王俊傑之勞保投保薪資。王俊傑離職後要求科朋公司補足勞退金額,則王俊傑也應補足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予科朋公司,勞保差額9006元、健保差額46688 元,合計55694元。

㈢王俊傑於103 年3 月20日向科朋公司提出離職,表示要做到

3 月底,科朋公司於同年3 月27日慰留王俊傑,因有模具在趕,請其繼續工作到103 年5 月10日左右。王俊傑103 年6月5 日下午5 時下班時領到薪資條後,在辦公室無故向科朋公司會計口頭請辭,因科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午匯完薪資後去拜訪客戶,不在公司,因此會計有問王俊傑說是否有和老闆提離職,王俊傑說之前有和老闆提過,所以當下會計何善云要求王俊傑填寫離職申請書,但王俊傑說不用,會計回覆說還是要寫一下離職申請書,在拿離職申請書檔案要列印時,王俊傑說那應該不需要,就轉身離開,當會計何善云列印好追出去時,王俊傑已騎機車離開公司,事後會計何善云聯絡法定代理人,向法定代理人提說王俊傑要離職,但未填寫離職書,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當作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科朋公司應給付王俊傑資遣費47634 元、平日加班費及例假加班費共126463元(兩者合計1740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科朋公司應提繳36752 元至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並駁回王俊傑之其餘請求。科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俊傑就科朋公司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王俊傑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81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1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俊傑自101 年6 月5 日任職科朋公司,擔任模具技師,雙

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日。惟自103 年4 月1 日起因王俊傑要求只工作8 小時,科朋公司遂同意王俊傑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時,仍隔週休2 日。

㈡科朋公司係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級距之金額為王俊傑投保。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王俊傑主張科朋公司短少給付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王俊傑請求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王俊傑請求勞保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王俊傑主張科朋公司短少給付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王俊傑主張兩造月薪45000 元,另工作獎金每月4000元(10

2 年2 月起調整為55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 日,科朋公司於103 年4 月及5 月份,未經王俊傑同意,無故取消每月工作獎金5500元,合計短發2 個月共11000 元;又王俊傑自101 年6 月任職起至103年3 月止,每月週六隔週休2 日,科朋公司就該休息日均未給薪,計47天,共短付薪資70500 元(即47天×日薪1500元=70500元)。以上合計短少工資81500 元(11000 +70500),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科朋公司給付短付之工資81500 元等語,為科朋公司否認,辯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1 小時,休假制度為隔週休,兩個禮拜六要上班,薪資1 天1500元,小月以28天計算、大月以29天計算,故28天薪資為42000元。因每日工作時間固定加班0.5 小時,故該固定0.5 小時之加班費本即算入在約定之薪資內;惟自103 年4 月份起,依員工要求上班時間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薪資計算方式改為30天,以42000 元做計算,一天日薪為1400元,名目雖有變更,但實際薪資並無減少等語。。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王俊傑自101 年6 月5 日任職科朋公司,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 日,惟自103年4 月1 日起因王俊傑要求只工作8 小時,科朋公司遂同意王俊傑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仍隔週休2 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王俊傑雖主張兩造約定月薪45000 元,另加計工作獎金4000元(10

2 年2 月起調整為5500元)等語,然依科朋公司所提、王俊傑不爭執真正之王俊傑任職期間各月份之薪資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63-69 頁反面),底薪欄均係以日薪1500元乘以該月實際工作之天數計算後,再加計「責任金4000元」或「工作獎金5500元」(如有請假,則會扣除請假及遲到時數之金額);而底薪欄如係正常工作(未請假或非放無薪假)之月份,則均大多係乘上之實際工作日數為28天或29天,且底薪欄金額多為42000 元上下(1500×28=42

000 ),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而金額略有不同等情,此有王俊傑任職期間各月份之薪資明細附卷足徵,核與科朋公司上開所辯情形相符。王俊傑主張兩造約定月薪45000 元,工作獎金另加計云云,尚屬無據。又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 日,王俊傑薪資則為底薪欄以日薪1500元乘以該月實際工作之天數計算後,再加計責任金4000元或工作獎金5500元,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與月薪,實際上已將每日加班0.5 小時以及隔週休所上班之4 小時計算進入。則揆諸前開規定,如勞雇雙方所議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者,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王俊傑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 ×5 )×2 +8.5 =93.5〉,超過法定每兩週84小時。

⑴一般基本工資:於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

0000號函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自000 年月0 日生效。102 年4 月2 日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生效。而王俊傑任職自

101 年6 月任職起科朋公司至103 年3 月31日止。故王俊傑任職科朋公司期間,基本工資均為每月18780 元,每小時78.25 元(18780 元÷30天÷8 小時=78.25 元)。

⑵王俊傑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3.5小時〈計算式:(8.5 小

時×5 天)×2 週+隔週週六上班8.5 小時=93.5小時〉,超過每兩週84小時正常法定工時計9.5 小時。工作

4 日之前2 小時即8 小時之延長工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工資應為833 元(計算式:78.25 ×1.33×2 ×4=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1.5 小時之延時工資則為195 元(計算式:78.25 ×1.66×1.5 =195),合計每二周應領之加班費為1028元(833+195=1028

) ,全年應領加班費26728 元(1028x (365 ÷14)=26728元),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每年252088元(18780 ×12+26728 =252088)。王俊傑任職科朋公司2 年,故2 年期間之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金額應為504176元(000000×2 =504176)。而王俊傑任職科朋公司2 年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經扣除

101 年6 月至103 年3 月止「額外」之晚上加班及假日加班費外,共領取0000000 元【計算式:40284 +4545

7 +45867 +39468 +(00000 -0000=44234 )+46

000 +46000 +41342 +38243 +(00000 -000 =49

060 )+44134 +48158 +38243 +45634 +44792 +44792 +46475 +(00000 -000 =46057 )+47317+(00000 -000 =49120 )+46000 +49000 +4766

4 +45938 =0000000 】(見原審卷第63-69 頁反面,王俊傑任職期間各月份之薪資明細),已超過2 年期間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金額。故科朋公司辯稱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工作時間與薪資,實已將每日固定加班0.5小時及隔週休2 日之週六上班之加班費已計入,並未短少給付薪資等語,乃為可採。

⒊至於王俊傑主張科朋公司未給付103 年4 月及5 月份之工

作獎金各5500元,合計11000 元等語,亦為科朋公司否認,辯稱:因103 年4 月1 日起,工作時間應王俊傑之要求,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止,即每日工作8小時,故計算薪資之方式僅變更給付項目,實際上給付金額並無變更等語。查,王俊傑自101 年6 月5 日任職科朋公司,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隔週休2 日。惟自103 年4 月1 日起因王俊傑要求只工作8 小時,科朋公司遂同意王俊傑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仍隔週休2 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科朋公司因王俊傑之要求而雙方同意變更減少工作時間,且變更給付項目,將原本底薪為「以小月28天或大月29天計,每日薪資1500元,另加工作獎金5500元」之給付項目,變更為底薪「以30天計薪,每日薪資1400元(1400×30=42000 )」,及將「工作獎金5500元」乙項變更為「職務加給(每天100 元×30天=3000元)」及「全勤1500元」及「假日加班(700 元×1.33計算之)」,並按王俊傑實際出勤工作狀況計酬,如有加班情形,則底薪欄及職務加給欄亦同按加班時數予以加付,如請假而未全勤,則不發給全勤獎金,核其上開薪資給付項目變更之情形,除因兩造同意工作時數減少而有調整給付金額外,同時亦依據王俊傑之實際加班時數、假日加班時間及當月出勤狀況而核實給付,尚屬合理,並非王俊傑所稱之「無故取消工作獎金」云云,參以王俊傑103 年4 月、5 月份所領薪資各為47664 元、45938 元(5 月份王俊傑則有請特休假共4 天及請假3 小時,故無全勤獎金1,500 元)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與在此之前六個月(102 年10月至103 年

3 月份)薪資各46475 元、46682 元、47317 元、49495元、46000 元、49000 元之金額大約相當,難認王俊傑主張科朋公司無故取消工作獎金云云為有據,其主張科朋公司短付工作獎金11000元,亦無理由。

㈡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王俊傑請求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王俊傑主張因科朋公司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權益受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科朋公司則辯稱:王俊傑係自請離職,經科朋公司同意,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

兩造同意自103 年4 月1 日起減少工作時數,科朋公司因而變更給付薪資之項目,已如前述。關於王俊傑之離職原因與經過情形,科朋公司辯稱:103 年6 月5 日當日王俊傑未表明離職原因向會計口頭請辭,會計要求王俊傑寫離職申請單,但王俊傑說不用,會計小姐回覆稱還是要寫一下離職申請書,在拿離職申請書時檔案擬列印時,王俊傑即表示應該不需要,即轉身離開,待會計列印好離職申請書追出去時,王俊傑已騎機車離開公司,事後會計聯絡老闆,跟老闆提說王俊傑要離職,但未填寫離職書,因此科朋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當作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會計何善云於原審證稱:103 年6 月5 日下班時,伊發同年5 月份薪資條給王俊傑,王俊傑就來辦公室找伊,向伊說只做到今天,但未說明離職原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之原審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科朋公司103 年6 月9 日寄發樹新郵局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予王俊傑,內容載明:「王俊傑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點下班領到薪資調後,當天臨時說要離職,本人何俞欣(更名為何善云)要求王俊傑先生填寫離職申請書,王俊傑先生說不需要,直接離開公司,本人何俞欣於王俊傑先生離開公司後,告知老闆,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3 分同意王俊傑先生離職,已作為憑證。」等語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王俊傑則於收受科朋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後,始於103 年6 月12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第517 號存證信函通知科朋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之原證3 )。則依上開經過情形及時序可知,103 年6 月5 日下班時,王俊傑即已向代表科朋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會計何善云以口頭表示不做了,且未表明任何原因即離開科朋公司,核屬自請離職之意,而科朋公司經會計何善云轉知公司負責人何溪俊後,科朋公司何溪俊則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表示同意王俊傑之自請離職,並於103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王俊傑,王俊傑至遲應於103 年6 月12日已收受,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雙方於斯時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故科朋公司辯稱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由雙方合意終止等語,乃為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業已消滅,自已無從再由王俊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予以終止之。則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係雙方合意而終止,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從而,王俊傑即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㈢王俊傑請求勞保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科朋公司補提繳至王俊傑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3 項、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王俊傑自101 年6 月5 日至103 年6 月5 日止,任職科朋

公司,其101 年6 月為40284 元,屬100 年12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3級,月投保薪資為42000 元;王俊傑101年6 、7 、8 月之平均工資為43869 元〈(40284 +(45

457 +45867 )÷3 =43869 〉,屬100 年12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4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 元,故王俊傑10

0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 元,月提繳金額為2634元;且如前所述,月投保薪資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0日生效,故王俊傑:

⑴自101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 元,月

提繳金額2520元,合計7560元(2520元×3 月=7560)。

⑵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3900

元,月提繳金額為2634元,合計15804 元(2634元×6月=15804 元)。

⑶王俊傑101 年12月、102 年1 月、2 月之薪資各為4600

0 元、41342 元、38243 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上方),平均工資為41862 元,故王俊傑自102 年

3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 元,月提繳金額2520元,合計15120 元(2520元×6 月=1512

0 元)。⑷王俊傑102 年6 、7 、8 月之薪資各為38243 元、4563

4 元、44792 元(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平均工資為42890 元,故王俊傑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3900 元,月提繳金額為2634元,合計15840 元(2634元×6 月=15840 元)。

⑸以上,科朋公司應提繳王俊傑勞工退休金共計54324 元(7560+15804 +15120 +15840 =54324 )。

⒊惟科朋公司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止(計10個月),將

王俊傑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18780 元(見原審卷第60頁),月提繳工資為第15級,月提繳金額1127元,合計1127

0 元;科朋公司自101 年4 月至103 年4 月止(計13個月),將王俊傑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為19200 元(見原審卷第60頁),屬月提繳工資第16級,月提繳金額1152元,合計14976 元。科朋公司共計僅提繳26246 元(11270 +14

976 =26246 ),而短少提繳28078 元(00000 -00000=28078 )。故王俊傑主張科朋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乃為可採。王俊傑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科朋公司補提繳28078 元至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俊傑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科朋公司補提繳28

078 元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俊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俊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科朋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附帶上訴人王俊傑雖於附帶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於宣示日即已確定,核已無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則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科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科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王俊傑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科朋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科朋公司之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5-09-23